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3號
聲 請 人 劉協誠
相 對 人 謝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87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 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住所於,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
三、再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