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4號
聲 請 人 陳帛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鳳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勤家愷與相對人林鳳秋所共同簽 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3 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1年4月17日提示後,全部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相對人林鳳秋在本票上記載其為保證人,顯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 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