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25號
SLDV,111,司拍,12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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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陳兩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9年4月28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向伊借款 7,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伊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 1年3月30日即發生逾期情形,經催告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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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