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億端
相 對 人 蔡何月琴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權利範圍逾十八分之九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4 項及第8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 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 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 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 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分割 ,由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蔡憲徵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34萬3,149元。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蔡憲徵 所移轉之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聲請人之金錢補償, 設定434萬3,149元之法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 人迄未補償上開款項,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法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人蔡憲徵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 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權利 範圍9/18部分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主張應補償義務人為蔡 憲徵,其取得持份為1/2,其餘由相對人蔡何月琴取得之持
份權利範圍1/6部分非金錢補償範圍等語,經本院核對104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主文及附表三,應補償義務人蔡憲 徵補償金額為434萬3,149元,取得持份為1/2,是相對人受 讓蔡憲徵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後,聲請人得實行抵押權之 權利範圍應為1/2,相對人共持有持份12/18,是逾9/18部分 權利範圍請求實行法定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