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李河
相 對 人 高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李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470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 男性,現年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臺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51年。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2,040,000元(計算式:17000×12×10=0000000),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