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闕山忠
相 對 人 闕山柳
闕阿美
闕山鎰
闕山東
陳麗雲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一層
闕河偉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晴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如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婷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任辰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建福
闕建昇
闕心怡
闕立哲
闕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山忠及相對人闕山柳、闕阿美、闕山鎰、闕山東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應於繼承闕山毓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闕建福、闕建昇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闕山忠向本院對相對人闕山柳等提起分割遺產 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 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已告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案件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1 00元,故應徵訴訟費用7,1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闕山忠 1/8 895元(計算式:7160×1/8) 2 闕山柳 1/8 895元(計算式同上) 3 闕阿美 1/8 895元(計算式同上) 4 闕山鎰 1/8 895元(計算式同上) 5 闕山東 1/8 895元(計算式同上) 6 陳麗雲、 闕河偉、 闕玉晴、 闕玉如、 闕玉婷、 闕任辰、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1/8 895元(計算式同上) (應於於繼承闕山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7 闕建福 1/16 448元(計算式:7160×1/16) 8 闕建昇 1/16 448元(計算式同上) 9 闕心怡 1/24 298元(計算式:7160×1/24) 10 闕立哲 1/24 298元(計算式同上) 11 闕立祥 1/24 298元(計算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