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賴聖臻
代 理 人 賴明川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慈榆即賴惠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1債權人賴聖臻
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82萬元及利息債權新臺幣235萬元,均應予剔
除。
異議人賴聖臻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賴聖
臻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未曾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而
債務人於前更生程序時未如實陳報原名下不動產遭判決塗銷
登記一事,有隱匿財產之嫌,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
應調查此筆債權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等語。
三、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賴聖臻於更生
程序中未曾陳報債權,卻於清算程序始陳報,有關代償抵押
債務及借款部分,均未見相關證明資料,若債務人及賴聖臻
未能提出,請求全數剔除賴聖臻陳報之債權等語。
四、異議人賴聖臻異議意旨略以:伊非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應改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之債權,依同法第108條第3款規
定有優先清償權。原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原設定新臺幣(下
同)102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賴聖臻代為償還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賴聖臻承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萬
元之抵押權利,故賴聖臻之債權應改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之債權等語。
五、經查:
㈠賴聖臻主張有80萬元借款部分:
本院轉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賴聖臻予債務人,通知其就內容表示意
見,債務人收受後均未表示意見。則就賴聖臻所稱有80萬
元借款之部分,賴聖臻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確實有80萬元借
款存在及有交付8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雖賴聖臻稱當初
債務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2087建號房地
贈與伊係附負擔之贈與,其於贈與登記完成將80萬元借據
等資料交還債務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難
認賴聖臻與債務人間確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附負擔
贈與約定之存在,故賴聖臻稱有消債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㈡賴聖臻主張有代償102萬元抵押債務部分:
1.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
749 條本文及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該連帶保證人中
之一人於代為清償後,固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
自分擔部分,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
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然相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
乃係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本身及其承擔債
務之人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且該債務已因主
債務人或其承擔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
可得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賴聖臻即賴淑涓及
債務人當初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2087建
號房地為擔保借款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
1年7月28日函覆本院,係由賴聖臻即賴淑涓邀同債務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前開房地作為擔保,於87年12月29日
及92年1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貸85萬元及20萬
元,申貸款項皆撥付於借戶即賴聖臻之帳戶內,該2筆
貸款分別於100年8月9日及96年11月15日清償,並檢附
賴聖臻即賴淑涓及債務人於87年12月29日、92年1月30
日簽立之85萬元、20萬元借據影本2紙。觀之上開借據
文字,確實均係以賴淑涓為貸款之借款人,債務人僅為
連帶保證人。賴聖臻既為借款人,自應為前開2筆借款
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縱由其向合作金戶商業銀行為
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
請求償還,而賴聖臻亦無提出其與債務人有特別約定,
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
3.又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
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為限,若主債務人係清償自
己基於契約約定對債權人之債務,非為清償第三人之債
務,則無該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前開2筆借款,賴
聖臻均為主債務人,故其清償借款係清償自身之債務,
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4.承前,賴聖臻及債務人均未能證明有80萬元借款存在,
賴聖臻清償102萬元抵押債務部分,亦不得請求債務人
償還,故賴聖臻所陳報之182萬元本金債權即不存在,
利息債權自失所附麗。是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
,債權人賴聖臻之借款債權182萬元及利息債權235萬元
均應予剔除。而賴聖臻之債權既已全數被剔除,則賴聖
臻異議請求改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異議人賴聖臻之異
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