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41號
SLDV,111,司執消債更,41,2022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國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66元,總清償 金額為235,152元,清償成數約為4.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第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6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25,601元後,僅剩餘10 1,399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235,15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一)再者,債務人目前於味珍西點麵包工作,月收入26,500元, 無獎金、分紅、津貼、年終等福利,有味珍西點麵包店出具 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戶籍謄本為證,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22,418元,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2,418元。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 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 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二)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26,5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2,418後,餘4,082 元【計算式:26,500-22,418=4,082】,債務人提撥逾8成之 3,26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6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5,513,802元。 4.清償總金額:235,152元。 5.總清償比例:4.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818 33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187 442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502 18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6,964 596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4,650 1,087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366 193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937 248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378 183 合計 5,513,802 3,26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