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六K九00八四三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六時二十五許,駕駛車號T三-九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段(家畜市場前)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 地點環河快速道路西藏路匝道下的迴轉車道左轉環河南路往 南時(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其右前翼子板、右前車門 與沿環河南路二段由北向南直行、由楊素蜜駕駛之車號六N -二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據報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 繪製現場圖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 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 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掣開裁決書,復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 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與楊素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
稱:㈠我已經過了中心處,我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了,我是從 橋下的迴轉道要左轉到環河南路上,我所謂說車子已經過了 中心處的意思,是指我的車子已經開到路的中央;㈡我看到 對方車子的時候,對方的車子煞車不及撞到我,這代表對方 車子車速很快,有超速的嫌疑;㈢對方的車子是他的車頭撞 到我車子右前車輪及葉子板,並非是車頭對車頭的碰撞,也 就是代表對方沒有注意他的車前狀況;㈣橋下有停放一台貨 車擋到視線,我無法看到對方車子的狀況,對方的車子也無 法看到我的車子,我轉彎過去之後,我發現有車子的時候, 對方的車子已經煞車不及,我認為這個過失不是我百分之百 的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楊素蜜 所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 所是認,且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共十六幀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證人即負責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蔡家昇於本院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本件是由我同事舉發的,但是這 件車禍現場是由我去處理的,當我在本件案發當天到達環河 南路二段,也就是家禽市場前面的迴轉道那邊的時候,只有 自小客車六N—二九二八是在肇事道路上面,車子沒有移動 過,另外自小客車T三—九八二八車輛已經移動到路邊了, 沒有定位,根據現場雙方車輛的撞擊點,還有現場的情形, 還有雙方當事人的談話,製作成筆錄,送交交通大隊分析研 判肇事原因,因為相片有顯示A車T三—九八二八的損壞是 右前葉子板,另外六N—二九二八的損害部分是在左前側( 左前方向燈、保險桿、霧燈破損),所以由A車的撞擊點可 以研判出來受處分人的車子還沒有轉彎、還沒有完成,所以 該車的撞擊點才會在右前方向,分析研判原因出來是自小客 車T三—九八二八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至於小貨車停 放在橋下,那個地方原本就是規劃好的停車格,所以不會影 響駕駛人之視線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㈢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 其上所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前之車行方向及楊素 蜜所駕駛汽車之車行方向以觀,可得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 係左轉彎車、楊素蜜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因此兩車行經 上開未設交通號誌及未分支幹道之路口,受處分人所駕駛車 輛即轉彎車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故本件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應可認定。況由上開
現場圖上所繪製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左轉行車軌跡與兩車發 生碰撞的撞擊位置,足證受處分人尚未完成左轉,益見楊素 蜜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相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 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應先暫停,確認讓直行車先通過或研判 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否則無路權之 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以係有路權者 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 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換言之,若受處分人當時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心存僥倖、爭道行駛,則本件事故應能避免。受處分人認 本件屬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之情形,尚非正確,自難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 分人縱以前情置辯,尚不足採,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原裁 決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亦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並予記 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