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5號
SLDV,111,勞簡,1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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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昭霖
被 告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訴訟代理人 林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派駐於案場社區之總幹事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8,000元,後被告於110年5月28日以原告所派駐 之案場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 日辦理交接後,自同年6月1日起即未再派駐原告至其他案場 。原告未再出勤提供服務係被告未指派,故被告仍應繼續給 付薪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 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工資共1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因業務性質變更, 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且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曾通知原告前往該案場支援總幹 事,經原告拒絕前往,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 於案場新安國際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月薪38,000元, 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交接新安國際大樓社區之職務,原 告未再指派原告至其他案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就被告抗辯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被告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是不能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2條、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依僱傭契約 有為他方服勞務之義務,然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被告 於其所承接之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未立即再派駐 原告至其他案場,後於110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支援原 社區總幹事,原告拒絕前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仍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後來被告既已於6月10日指派工作 予原告,原告拒絕受指派,而未提供服務,則自是日起, 被告即再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雖稱被告前曾指稱其 於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不適任,卻又於上開 期日要求其回原社區協助新任總幹事,故被告之指派係無 理由,其自得拒絕等語。然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如未違法 或違反約定,原告即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原告前曾遭指為 不適任乙節,尚非屬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即11 ,400元(38,000×9/30=1,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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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