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1年度,68號
SLDV,111,勞專調,6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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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翁新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奕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 併算其價額。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 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 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92萬2,996元本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一訴 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92萬2,996元,是本件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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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