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號
SLDV,111,再易,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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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審原告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再審被告 賴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4-4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鑑字第1821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內容,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滲漏水之 情形,惟兩造均未就系爭1樓房屋原滲漏水之情形施作修復 或防水工程,該屋原滲漏水之情形竟不治而癒,則該滲漏水 之情形是否肇因於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施作之 裝修工程,已非無疑(亦即對其間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質疑)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鄒維暲於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 程序證述其於108、109年間至系爭1樓房屋施作工程時,曾 以目視及觸摸水泥天花板之方式確認系爭1樓房屋無滲漏水 之情形之證詞,即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8年7月19日(10 8)省土技字第39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認定 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及該損害係肇 因於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乃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 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16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86,48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 第一、二審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依其法律文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 包含人證在內。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
五、經查:再審意旨所質疑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僅係再審原告 自己對於鑑定意見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質疑,無從認為係有 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人鄒維暲證詞之部分,查證人鄒維暲之證詞,非屬物證,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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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