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被 告 俞惟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5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王貴戊為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昇華娛樂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之110年11月18日已由林水成變更為王貴戊,此有公司基本
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林水成對昇華公司之法定代
理權已告消滅,惟王貴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本
件有再開辯論,並命王貴戊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再開辯論,並命王貴戊為昇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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