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2號
SLDV,110,訴,99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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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思安
林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林思安林素玲(下合原告,分稱姓名)原以兩造分 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號公寓(下合稱 系爭公寓,就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則簡稱系爭某號某樓)外牆 之共有人,而被告林思彤林建銘林淑真許伯聖(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分別違法以位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如附件 照片所示A、B部分紅色鐵皮擴建物(下稱系爭A、B增建物)及 位於如附圖C至Y所示花格籬窗、鐵窗、冷氣室外機、及外推窗 戶無權占用外牆或樓梯間牆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林 建銘應將系爭B增建物;林淑真許伯聖應將系爭A增建物; 林思形應將附圖G、I、H、E、F部分所示系爭外牆增建物;林 淑真應將附圖T、W、Y、Q、R部分所示系爭外牆增建物;林建 銘應將附圖D、K、J、C部分所示系爭外牆增建物;林淑真許伯聖應將附圖M、N、O、P、N部分所示系爭外牆增建物均予 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林建銘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 爭B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前,按月給付各2 000元予原告。林淑真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爭A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前,按月給付各1000元予原告。許伯聖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爭A增建物 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前,按月給付各1000元予原 告。聲明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湖補卷第9-5 5、97頁)。嗣則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補充、 更正相關事實及聲明(詳如後述),且將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 將各應拆除部分之牆面回復原狀,並減縮暨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之數額,最終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所示(見本院卷 第512-516、564-5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系爭公 寓外牆及樓梯間共用牆壁之共有人。被告未曾經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共有人同意,即於起訴前5年更早以前,由林建銘將系爭4 號2樓北面外牆敲毀,並在於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興建系爭B增 建物;由林淑真許伯聖將系爭4號3樓北面外牆敲毀,並在附 圖A部分所示位置興建系爭A增建物;由林思彤在系爭2號2樓南 、東、西側面外牆即系爭成果圖G、I、H、E、F部分所示位置 ,依序設置花格籬窗、鐵窗、冷氣室外機、外推窗戶及鐵窗( 下稱系爭2號2樓外牆增建物);由林淑真在系爭2號3樓南、東 、西側面外牆即系爭成果圖T、W、Y、Q、R部分所示位置,依 序設置花格籬窗、鐵窗、冷氣室外機、外推窗戶及鐵窗(下稱 系爭2號3樓外牆增建物);另林建銘並在系爭4號2樓西、東側 面外牆即系爭成果圖D、K、J、C部分所示位置,依序設置外推 窗戶、鐵窗、花格籬窗、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4號2樓外牆增 建物);林淑真許伯聖並在系爭4號3樓房地西、東側面外牆 即系爭成果圖M、N、O、P、N部分位置,依序設置外推窗戶、 及花格籬窗、鐵窗、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4號3樓外牆增建物 ,另與系爭A、B增建物外之上開其他被告外牆增建物合稱系爭 外牆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受有使用利益,致 伊等受有損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將所有之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併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按伊等應有部分即各1/8,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各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聲明:㈠林建銘應將系爭B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 牆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淑真許伯聖 應將系爭A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㈢林思彤應將如附圖T、W、Y、Q、R部分所示



系爭2號2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與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林淑真應將如附圖T、W、Y、Q、R部分 所示系爭2號3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 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林建銘應將如附圖D、K、J、C部 分所示系爭4號2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林淑真許伯聖應將附圖M、N 、O、P、N部分所示系爭4號3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 牆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林建銘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爭B 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42元。㈧林淑真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其將系爭A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1元 。㈨許伯聖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其將系爭A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271元。㈩林思彤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萬1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2號2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及外牆 回復原狀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7元。林淑真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4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2 號3樓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及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697元。林建銘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10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4號2樓外牆增建物拆除及外 牆回復原狀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851元。林淑真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2萬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 爭4號3樓外牆增建物拆除及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426元。許伯聖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萬5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4號3樓外牆增建物拆除及外牆 回復原狀並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26元。聲明第㈦至項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依建築圖說,原告聲明 所指外牆(下合稱系爭外牆)皆非承重牆壁,應可專有,且系 爭外牆各層樓之區隔處均有橫線作為劃分,且本均有開孔、開 窗,且系爭公寓建築執造所附建築圖說,明揭各住戶有高300 公分之外牆牆面,上下均有明確界線區分,客觀上均僅有伊等 各住戶得自由使用,當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是系爭 外牆為伊等專有部分,並非共有部分。㈡退步言之,系爭公寓 各住戶包括原告均同於系爭外牆設置與系爭外牆增建物相同之 相關增建設施,且設置均為系爭公寓住戶所認同之日常生活合 理使用目的,故就系爭外牆增建物所占用之各該部分至少亦屬 系爭公寓各住戶默示分管而由各住戶專用,且系爭公寓於公寓



條例施行後未有規約或向主管機關報備,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是伊等本得自由使用,並非無權占用。㈢原告所有之 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亦有外推,並設置增建物,已使伊等信賴原 告不會行使請求拆除權利,且請求拆除對原告並無具體利益而 損人不利己,其等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又伊等 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已經撤回或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公寓構成及其權屬相關:
⒈系爭公寓於70年12月24日完工,係一區分所有公寓,並係鋼筋 混凝土造,且原始起造樓層為4層8戶。
⒉系爭公寓係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且 系爭公寓迄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⒊林素玲及林思安分別為系爭4號4樓及系爭2號4樓之所有權人, 房地所有權狀如湖補卷第27-33頁原證1所示。⒋林思彤為系爭2號2樓;林淑真為系爭2號3樓;林建銘為系爭4號 2樓;林淑真許伯聖則共有系爭4號3樓之所有權人。各戶房 地所有權狀如湖補卷第191-197頁被證1所示。⒌林思彤林淑真林建銘之姐,許伯聖林淑真之配偶。林素 玲為林思彤父親之堂妹。林思安則與兩造無親屬關係。⒍林思彤林淑真係於91至92年間;林建銘於92至93年間;許伯 聖為93年間,分別購置及遷入系爭公寓居住。林思安於108年 間購買遷入,而林素玲則於92年間購買遷入。㈡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位置相關:⒈本院曾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外牆之設施進 行測量,並製成系爭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84頁所示。⒉於系爭4號2樓、3樓房屋北側面外牆現有系爭A(3樓外牆)、B (2樓外牆)增建物,其照片如附件所示,其位置及占用坐落 土地垂直投影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B增建物林建銘所 有;系爭A增建物則為林淑真許伯聖所共有。且位於系爭A、 B增建物正下方,即系爭4號1樓之外牆外亦設有一增建部分建 物,該增建部分則於兩造遷入前即增建完成。
⒊系爭A、B增建物為93年間相關被告購入並遷入時所興建。且與 相應之樓層室內空間得以相通。其室內位置圖、拍攝照片如本 院卷第350頁被證21(系爭A增建物)、第352頁被證22(系爭B 增建物B部分)所示。其內顯示:系爭A、B增建物相連之原系 爭4號2、3樓外牆面其中系爭A增建物部分,相應之原有外牆係



將原有窗戶更改為可供人通行之木門;系爭B增建物部分原有 外牆,則係將原有窗戶擴大及打除下方牆面,未裝設門片,而 與系爭4號2、3樓房地內部空間相通。
⒋系爭公寓建造執照圖說如本院卷第348頁被證20所示。其內顯示 :系爭A、B增建物所在之外牆本即設有作為窗戶使用之開孔。⒌被告遷入前,系爭公寓外牆面均尚無系爭A、B增建物。系爭公 寓81年、107年空照圖如本院卷第236頁原證2所示。系爭公寓9 1年及94年之航照圖如本院卷第238頁原證10所示。⒍系爭A、B增建物坐落土地為同段1511、1491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包括林建銘林鈺璁林有利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狀 如湖補卷第203-207頁被證3所示。林素玲現亦為所有權人之一 (且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間因繼承林奮波取得),該基地 北峰段1511地號重測前即為社后段社后下小段389-5地號土地 。林有利林建銘林淑真林思彤之父親;許伯聖之岳父。⒎於林思彤所有系爭2號2樓南、東、西側面外牆各有如湖補卷第4 3(該頁面標示D,下同)、47(H)、49(L)頁所示花格籬窗 、鐵窗、冷氣室外機、外推窗戶及鐵窗之系爭2號2樓外牆增建 物,對應附圖位置分別為G部分(對應上開頁面標示D下同)、 I、H部分(H)、E、F部分(L)部分所示。⒏於林淑真所有系爭2號3樓南、東、西側面外牆各有如湖補卷第4 3(C)、47(G)、49(K)頁所示花格籬窗、鐵窗、冷氣室外 機、外推窗戶及鐵窗之系爭2號3樓外牆增建物,對應附圖位置 分別為T部分(C)、W、Y部分(G)、Q、R部分(K)部分所示 。
⒐於林建銘所有系爭4號2樓西、東側面外牆各有如湖補卷第45(F )、51(N)、47(J)頁所示外推窗戶、鐵窗、花格籬窗、冷 氣室外機之系爭4號2樓外牆增建物,對應附圖為位置分別為D 部分(F)、K、J部分(J)、C部分(N)部分所示。⒑於林淑真許伯聖所有系爭4號3樓西、東側面外牆各有如湖補 卷第45(E)、51(M)、47(I)頁所示外推窗戶及花格籬窗 、鐵窗、冷氣室外機之系爭4號3樓房地增建物,對應附圖為位 置分別為M部分(E)、N部分(M )、O、P部分(I)部分所示 。
⒒被告遷入後確實有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對應之系爭外牆面裝置新 鐵窗、新冷氣機
㈢系爭外牆權屬及占有權源相關:
⒈系爭公寓係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且 系爭公寓迄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⒉於原告所有系爭2、4號4樓及其上5樓房屋西、東、南側面外牆 均有如同系爭外牆增建物樣式之鋁窗、冷氣架、落地窗設置,



照片如湖補卷第43、45、47、49頁原證4及第199、201頁被證2 、如本院卷第338、340頁被證15、16所示。⒊於原告所有系爭2、4號4樓北側外牆亦有包覆鐵皮,並設立窗戶 外鐵窗,照片如湖補卷第41頁所示。
林素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27日曾雇工欲對其外牆施 工,施工當日照片如本院卷第342頁被證17所示。後因巷道窄 小又有電線經過,吊車無法作業乃放棄施工。上開作為並未得 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同意。
林思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4月9日,雇工於其外牆裝設冷 氣及鐵架,照片如本院卷第344、346頁右方兩張被證18、19所 示。上開作為並未得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同意。
㈣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
⒈92年間(被告抗辯)或73年間(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樓頂平 臺,曾經原告林素玲及訴外人陳建昌(被告抗辯)或盧文三( 原告主張)分別雇工加蓋水泥磚造圍牆、屋頂及鐵窗,並裝設 鐵門(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如本院卷第42-48頁原證10所示。
⒉系爭頂樓增建物客觀上現係專供系爭2號4樓房地、系爭4號4樓 房地專用中。
⒊系爭另案曾傳喚證人陳建昌(系爭2號4樓前手之一),筆錄如 本院卷第252-253頁原證12所示。其係證稱:其遷入時系爭公 寓各戶水管水錶即已在現在所在樓梯間牆壁。
⒋系爭公寓於完工後,除系爭4號3樓該戶作為住宅外,其餘部分 起先均由訴外人盧文三經營電子工廠之用。
⒌居住於系爭公寓附近之被告親友於80年間拍攝生活照如本院卷 第72頁被證4所示。
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某時點之照片如本院卷第74-84頁被證5-8、 被證10所示。
㈤不當得利相關:
⒈系爭公寓附近頂樓加蓋之出租行情為25坪1萬6000元,相當每平 方公尺租金約為193.6元。系爭公寓附近頂加二房時價登錄資 料如湖補卷第53-55頁所示。
⒉系爭公寓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外牆出租之實價登錄資料 如湖補卷第109頁原證6所示。其內顯示:廣告外牆租賃行情每 平方公尺1032元(計算式:1.62x3.35=5.427【平方公尺】,5 600【每月租金】÷5.427=1032)。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請求拆除提起 訴訟,現於本院110年訴字第993號審理,並於110年12月30日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40- 250頁原證11所示。系爭另案判決係認定:系爭頂樓增建物



基於兩造前手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明示分管契約關係 而占用頂樓平台,非無權占有等情。被告對之不服,目前上訴 二審審理中。
㈦起訴狀及訴之變更狀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林建銘(如湖補卷第 73頁);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林思彤林淑真許伯聖(如湖 補卷第85、87、91頁)。如湖補卷第95頁陳報及訴之變更狀係 於110年4月1日送達林思彤(如湖補卷第83頁);於110年4 月 7日送達林淑真許伯聖(如湖補卷第89、93頁所示)。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外牆共 有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外牆面設置系爭A、B增 建物及系爭外牆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原告為系爭公寓 外牆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有之系爭A、B增建物及系爭外 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 有理由?
⒈系爭公寓現存外牆面究竟屬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抑或 各別牆面附著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被 告抗辯:系爭公寓外牆及外牆面之窗戶均為專有部分,其得自 由使用,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各住戶均於系爭外牆設置如同系爭外牆增 建物、系爭A、B增建物增建物,設置符合住戶所認同之日常 生活合理使用目的,已有默示分管約定為各住戶專用,且系爭 公寓為公寓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照,施行後未有規約或向主管機 關報備,其本得自由使用,而非無權占用,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同於系爭外牆為增建物及如同系爭A、B增 建物外觀之鐵皮設置,已使人信賴原告容認不會行使拆除權利 ,且請求拆除於原告並無利益而損人不利己,其請求違反誠信 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B增建物及系爭外牆增建物自起 訴前5年或更早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受有使用利益,至為系 爭外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8之原告受有損害,其等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原告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起訴前5年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設置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是否屬於無權占用



系爭公寓外牆面,而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⒉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外牆面之面積 若干?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依民法第821、767條所有 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有之系爭A、B增 建物及系爭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 共有人,並無理由。
⒈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外牆應屬各別牆 面附著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而非共有 共用部分,原告並無所有權得主張。
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 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 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 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 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 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甚者,民法第799條立法理由 更謂:…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 ,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 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 」等語。當更可知,就專有部分要件之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 而言,應屬一個案事實問題,且應可斟酌建物起造時之時空背 景及當地社會生活使用習慣及建築技術發展加以認定,並非僅 由形式上建物或建材之名稱、位置所在,一概加以認定。②經查,由系爭公寓之東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西側照 片(見本院卷第45、49、51頁)、南側之照片(見本件卷43頁 )可知,東側部分原告所指之各戶占用之系爭外牆均為系爭公 寓前方陽台或主要隔間開窗所在處所;西側部分原告所指之各 戶占用之系爭外牆亦為系爭公寓後陽台或面後之隔間開窗所在 處所;而南側部分原告所指之各戶占用之系爭外牆,亦均為圍 繞系爭公寓2號各樓層住戶各戶內某隔間開窗或浴廁開窗所在 處所。至於系爭公寓北側外牆,雖已經各戶於外牆面設置鐵皮 或系爭A、B增建物,而未能見及其原始設計情狀,然由系爭公



寓建造執照圖說(見不爭執事項㈡⒋及本院卷第348頁所示), 其內顯示:系爭A、B增建物所在之系爭公寓北側外牆本即設有 作為窗戶使用之開孔,甚為明確。由此可知,原告所指之被告 占用之系爭外牆,均係位於系爭公寓各戶陽台或開窗處之周遭 ,亦即於牆面構造上開孔之處所,並非整面無窗之牆面,開孔 處所又即與各區分所有建物室內空間緊貼相鄰,是各該位置明 顯均可於構造上各自區別,且實際上亦僅能供系爭公寓各區分 所有建物使用,對其他非相貼緊鄰之住戶而言,空間上並無跨 區而為使用之可能。且開孔與牆面佔比相較系爭公寓東西側為 小之南側牆面,各樓層住戶間,尚明顯設有建築橫刻線以為界 (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技術上更得以有效方式對外公示各 住戶之所有管領之範圍。是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系爭外牆, 實係於構造上得以開孔、開窗方式各自區別(並非一整體封閉 無從區別各戶管領範圍或供各戶單獨使用之外牆),且僅能專 供各戶使用之範圍,應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屬緊 貼相鄰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延伸,彰彰甚明。③原告雖又以:公寓條例第8條之規定為據,而指公寓大廈之外牆 一律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云云。然按公寓條例第 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 ,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 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 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 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應設有原則 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民法與行政法規兩者 於性質、規範範圍及功能有其不同,應屬私法與公法之協力關 係,此種雙軌規範體系之建構,應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 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的之需求,此觀民法第799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由此以察,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等語,當 屬管理上規範,並非所謂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申言之,此項管 理規範不過可推知:若屬構造上、使用上無獨立性之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之外牆面固無庸論,縱屬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 專用部分,其使用仍應遵守公寓條例規範而受限制。據此,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各專有部分外牆,若有違反公寓條例規定而為 使用,當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組織,依 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加以制止或請求回復原狀加以處理,尚非



各住戶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單獨為妨害排除之主張,甚為明確 。原告逕以其等為系爭外牆共有人,得依公寓條例第8條規定 主張權利云云,自非的論。
⒉綜上所述,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外牆 應屬各別牆面附著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 ,而非共有共用部分,則原告對於各該部分,應無所謂共有之 所有權可資主張,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821、767條 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有之系爭A、B 增建物及系爭外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 體共有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即住戶間有 無分管合意、原告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已喪失探討前提,自無深論之必要,併此敘明。㈡被告設置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於其等各自專有之 系爭外牆,自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其等占用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故原告以被告之系爭A、B增建物及系爭外牆增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受有使用利益,致其等受損害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按原告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不當得利租金,自屬無據,亦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 即被告所有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外 牆面之面積及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自無探討必要。據此,原 告雖聲請鑑定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 外牆及樓梯間共用牆壁之面積、修復方法、費用及適當租金, 亦無必要,要屬當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拆除其所有之系爭A、B增建物、系爭外牆增建物,併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 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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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