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許哲真
被 告 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翔
被 告 廖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林士翔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廖元淳連帶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五、關於「其中3,933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林士翔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3,933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廖元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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