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謝幸恭
吳佳潞
張甄旂
鐘承高
潘柏澄
謝宜瑾
黃麗美
彭韻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所召開第十三屆三月份例行會議所為「管理費依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公告後4月份開始執行」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周銘新、黃柏菁、王玠仁、周維貞 、錢俐娟、呂宏謄、謝幸恭、吳佳潞、張甄旂、鐘承高、潘 柏澄、謝宜瑾、黃麗美、彭韻治(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3 屆3月份管理委員會通過提案一之決議無效(見士調卷第11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 所召開第13屆3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110年管委會會議)
所為「第5屆及第11屆(應為第12屆之誤,下同)違法修改 社區規約條文【第5屆違法修改部分即系爭社區101年規約第 10條第3項(下稱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1屆違 法修改部分即系爭社區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依主管 機關指示公告後回復原規約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 無效;㈡、確認被告於系爭110年管委會會議所為「管理費依 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 公告後4月份開始執行」之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並與系 爭甲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52頁),核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3月 4日召開系爭110年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10 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已於101年5月26日經系爭社區第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 縱未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該條文亦分別於106 年6月25日、109年8月22日,經系爭社區第10屆、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依序稱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追認,則系爭甲決議關於「第5屆違法修改社區規約條 文(即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依主管機關指示公告後 回復原規約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違反系爭10 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應屬無效。又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已 於107年5月27日經系爭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第3條第10款規定以特別 決議方式通過,縱未經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該條文亦經系 爭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則系爭甲決議關於「第11屆 違法修改社區規約條文(即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5項)依主管機關指示公告後回復原規約條文」之決議 (下稱系爭甲二決議)違反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5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亦屬無效 。再系爭乙決議已違反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縱 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合法修正,系爭109年區權 人會議亦未作成「A、B、C、D棟(區)收取標準一致」之決 議,況該決議亦不足以作為系爭乙決議之法源依據。另於98 年5月23日系爭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 區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A、B、C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D棟(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98年 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未以特別決議方 式通過上開收取標準一致決議,不得變更系爭98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且系爭社區D棟(區)住戶於社區資源使用型態上 與A、B、C棟(區)住戶不同,不應按相同標準收取管理費 ,上開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得作為系爭乙決議 之法源依據,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實未通過修正系爭101年規 約第10條第3項之決議,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亦未 決議追認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107年規 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並未經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以 特別決議方式修正,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 應屬無效,且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亦未決議追認系爭107年 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則系爭甲決議並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事。另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 第3項既未經合法修正,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毋須經特別決議 ,而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已作成「A、B、C、D棟(區)收 取標準一致」之決議,則伊據此作成系爭乙決議,應屬適法 ,且上開收取標準一致決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亦非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7年5月17日訂立之住戶規約如本院卷第39至48頁 所示。
㈢、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士司調卷第78頁 平面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 戶持有中庭花園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㈣、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50至54頁所示。 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A、B、C棟(區)住 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區)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即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㈤、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86至90頁所示。㈥、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所示 。
㈦、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所示 。
㈧、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08至219頁所示 。
㈨、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召開系爭110年管委會會議,其中柒「上 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項目7為「經查證第5屆管理委員會私 自將管理費納入(第10條第3項)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項目8為「經查證第11屆管委會未依社區規 約之訂定,擅自修改社區規定,增訂(第5條第2項主任委員 由ABCD棟輪流擔任),(第6條第4項)及增訂(第6條第5項 ),並於當日經全體出席委員通過:1.第5屆及第11屆違法 修改社區規約條文(第5屆違法修改部分即系爭101年規約第 10條第3項,第11屆違法修改部分即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 項、第6條第5項,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第6條第4項〔此部分 未在起訴範圍,如不爭執事項〕)依主管機關指示公告後回 復原規約條文(即系爭甲決議)。2.管理費依第13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公告後4月份開 始執行之決議(即系爭乙決議)。
㈩、被告以士調卷第28、29頁所示之公告,公告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中關於「第11屆違法修改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條文 」部分之決議,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民法第7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㈡、關於系爭甲一決議部分:
⒈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86至90頁所示、 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所 示、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08至219 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而遍觀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6至9 0頁),並無關於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修正之任何紀 錄;又證人沈富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理,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係伊製作,伊 有實際參與該會議,依照會議記錄,並未修改系爭101年規 約第10條第3項。伊當時有跟管委會說應該把他們現行在做 的管理費現行標準規定在規約,所以101年的管委會就把系 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這段加到規約裡面,這部分是在第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費時,就有這段的規定,只 是在101年度時把這個內容加在規約裡面,此事並未經系爭1 01年區權人會議討論,是伊跟管委會建議這個內容已經實行 很多年了,要加到規約裡面,管委會同意後,伊就修改規約 內容,經管委會蓋章,送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6 1至563頁),堪認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確實未經系爭 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則原告主張系爭101年規約第10 條第3項業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云云,洵非可採 。
⒉再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固分別載有「 五、管理費調降,以每月收支平衡為原則。決議:經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維持現狀(依社區規約訂 定方式收取)」(見本院卷第154頁)、「捌、提案討論, 案由一 社區規約增修訂。㈧管理費調漲事宜。原條文:第十 條第三項:一、A、B、C、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50 元,另加收5元中庭園藝花卉補植費。二、D棟住家管理費收 取每月/每坪$40元。修改後條文:A、B、C、D棟住家管理費 收取每月/每坪 元。投票結果:1.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 一致(28票)。2.不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14條)。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同意共28票(過二 分之一),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四分之三,該條文維持現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惟系爭101年規約第1 0條第3項既未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即非屬合 法之規約內容,不得僅因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曾討 論關於調整管理費及修改不合法之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 項未果,遽認該二次區權人會議有決議追認系爭101年規約 第10條第3項之意。再參以證人沈富證稱:伊記得是在101年 講過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實際上未經101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之後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因為規約已經報備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斯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已 知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應認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當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系爭101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節,應無所知,則其等既不知該條 規約內容未經合法修訂,自難認其等有何欲追認該規約內容 之意。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第10款分別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 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關於違法規約之追認,自應比照 上開特別決議之標準。而依照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紀錄,實無從認定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內容業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經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合法追認。是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10 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業經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追認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既未經系爭101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正,亦未經系爭106年、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 ,則系爭110年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甲一決議,即難認有何 違反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甲 一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甲二決議部分:
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第10款規定,系爭社區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已如前述,而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 卷第172至174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參諸該會議紀錄案由一附表關於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 條文之決議欄均記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 …」(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且證人沈富證稱:伊有實 際參與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為伊製作,伊 是109年遇系爭社區住戶與被告訴訟事件後,始知系爭社區 之規約修改需要3分之2出席,4分之3同意,伊之前都以為是 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即可,伊參與過的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之表決係以舉手來數票數,由伊來數 ,不會具體記票數,是伊現場點舉手的人數後,若有過出席 人數的一半,伊就會記載過半數通過議案,就議案之表決, 都一定會舉手,舉手同意的人數過半數後通過,不會再點不
同意的人數,除非有人異議,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案由一附表關於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條文之決議欄 均記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就是伊 數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就記載過半數以上通過,沒有再記載 同意的票數,伊不記得上開條文有無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同意,吳世專應該跟伊一樣不知道要4分之3以上才算通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562、564至566頁),核與系爭107年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合,堪認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 、第6條第5項僅經該次區權人會議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與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第10款規定已有不符。 ⒉至證人吳世專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系爭社區106年、107 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伊有擔任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主席 ,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都是無異議通過 ,伊住進系爭社區以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修正規約的時 候,都是現場協商,協商完後就問大家有無意見,會舉手表 決,大家都會舉手,所以就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至557頁),惟其亦證稱:伊在開會時,會問大家有沒有意 見,沈富會請大家舉手,大部分的人都有舉手,但有人沒有 舉手,至於有舉手及沒有舉手的人數分別為何,係沈富在算 ,沈富算完會說無異議通過,沈富有算法定應通過的人數, 只要有過就算通過,伊不清楚社區規約的修訂要多少人才算 通過,都是依照沈富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560頁),可知 證人吳世專首揭所稱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 項係無異議通過等語,實係依證人沈富所計算舉手人數作為 議案是否通過之基準,惟證人沈富斯時誤認系爭社區規約之 修正僅需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可,其計算過半數之人數後 即宣稱議案通過,未繼續計算不同意人數乙節,業經證人沈 富證述如前,自難遽以證人沈富於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以 錯誤之計算基準所稱上開條文修正「無異議通過」,逕認該 議案之修正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特別決 議門檻。
⒊又證人林佳民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107年區權人 會議,107年度之議案是在和諧的情況下無異議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2頁),惟其亦證稱: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表 決議案時,有出席證,是舉手由沈富來點票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572頁),核與證人沈富、吳世專證稱上開議案有以舉 手方式進行表決等語並無不合,可見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 關於上開規約修正之議案,仍係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至證 人林佳民雖證稱:當天有舉手,但沒有一一點出席證的票數 ,因為當下沒有人異議,沈富問大家有無反對意見,當下沒
有人反對,就這樣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 與證人吳世專、沈富前開證稱沈富有實際點數票數,點到沈 富認知之過半數法定人數後就通過等語,已明顯不一致。且 沈富前係證稱:舉手同意的人數過半數後通過,除非有人異 議,否則就不會再點不同意的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 ),則證人沈富所謂之「異議」,核屬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 「點數票數」之程序是否有爭執,非謂該議案係以無異議方 式進行表決,況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 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 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證人林佳民前 稱之表決方式,則證人林佳民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逕採。 ⒋再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固載有「(二)主任委 員產生方式改為推舉。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條文:主任委 員由A、B、C、D棟輪流擔任,若輪到其中一棟擔任主任委員 ,則該棟當年度正選委員兩名(含主任委員)。修改後條文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主任委員由當屆委員共同推舉,不採 A、B、C、D棟輪流方式。投票選項:1.由ABCD棟輪流擔任( 原條文)-1票。2.由當屆當選委員相互推選主任委員-23票 。3.由ABCD棟輪流擔任,但可跳棟輪(例A棟放棄,則由B棟 擔任)-18票。…。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記名表決單 投票三項皆未超過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該條文維持現狀( 由ABCD棟輪流擔任)」(見本院卷第210頁),然系爭107年 規約第5條第2項既未經系爭107年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 ,即非屬合法之規約內容,不得僅因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 討論關於修改不合法之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未果,逕 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有追認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之意。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斯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知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未經系爭107年 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其等既不知該條規約內容未經合 法修訂,自難認其等有何欲追認該條規約修正之意。況依照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無從認定系爭107年 規約第5條第2項內容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3條第10款規定,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合法追認。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業經系爭109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追認云云,洵非可取。
⒌從而,系爭107年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既未經系爭10 7年區權人會議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合法決議修正,亦 未經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則系爭110年管委會會
議作成系爭甲二決議,即難認有何違反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甲二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系爭乙決議部分:
⒈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合法修正及追認,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 云云,自屬無據。
⒉惟觀諸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五、會議 主題:㈠提案討論:⒈社區規約增修訂…⑧管理費調漲」(見本 院卷第526頁);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捌、提案討 論,案由一 社區規約增修訂。 ㈧管理費調漲事宜。原條文 :第十條第三項:一、A、B、C、D棟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 每坪$50元,另加收5元中庭園藝花卉補植費。二、D棟住家 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40元。修改後條文:A、B、C、D棟住 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 元。投票結果:1.同意ABCD棟管 理費收取一致(28票)。2.不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 14條)。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同意共28 票(過二分之一),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四分之三,該條 文維持現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及證人沈富證稱 :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案由一㈧是要討論管理費的調漲,因 為管理費有規定在規約裡面,如果管理費調漲事宜有過,才 能修正規約,當天同意管理費收取一致這件事是28票,不同 意的是14票,沒有過4分之3,所以就沒有再修正規約,如果 當天該議案決議有超過4分之3的票數,就等於同意修規約, 不會再另外做修正該條規約的決議,當天該議案目的是在修 正規約第10條第3項之內容,因為規約的內容是ABC區收50元 ,D區收40元,所以他們才提案要收取一致,討論管理費跟 修改規約是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69頁),核 與上揭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合,堪認系爭10 9年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尚不知系 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合法修正,其等欲討論管理費 之調漲,自須修正該條規約內容。是以,當日提案表決之標 的,即為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之修正案無訛。至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投票結果:1.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 28票)。2.不同意ABCD棟管理費收取一致(14條)」,僅係 用以判斷該規約修正案是否表決通過之票數計算內容,故其 「決議內容」仍記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出席證表決 同意共28票(過二分之一),但未超過修改社區規約四分之 三,該條文維持現狀」等語,而非記載「過半數通過A、B、 C、D棟(區)管理費收取一致」,尚不得僅因嗣發現系爭10
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未經合法修正,事後推翻系爭109年區 權人會議當時係欲修正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並未作成「A、B、C、D棟(區)管 理費收取一致」之決議,尚非無稽。
⒊再者,系爭101年規約第10條第3項既未經合法修正,則關於 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即應回歸修正前原規約第10條 第2項本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雖 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然該條項應係 規定關於費用收繳、支付之「方式」,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依規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將管理費之分擔、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從而,縱系爭109年區權人會議通過「A、B、C、D棟( 區)管理費收取一致」之決議,惟該決議內容不僅未具體表 明管理費分擔金額,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訂定收費標準, 則被告抗辯係依照上開決議授權,作成「管理費依第十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為一致,訂定每坪50元,公告後4 月份開始執行」之系爭乙決議云云,非但悖於該決議內容, 亦與前揭規約之規定不符,應非有理。
⒋又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50至54頁所示 。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A、B、C棟(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區)住戶每月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即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分擔標準業經系爭98年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98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而系爭乙決議之內容明顯與系爭98年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系爭98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