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1號
SLDV,110,訴,140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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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蔣玉潔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楊鎮遠
蕭宜君
鄭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丙○○、乙○○、丁○○(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 萬3,177元(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8頁),另對丙○○、乙○○分別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 16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3,602元, 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36頁)。經核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獨資商號珊妮雅服飾店



實際經營者,乙○○為獨資商號學儒冷氣空調公司之負責人 ,丁○○為其配偶。乙○○受丙○○委託,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上午8時許承攬施作珊妮雅服飾店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 工程,由丁○○在路邊指揮行人通行,乙○○及訴外人甲○○站 立於珊妮雅服飾店1樓以鐵架搭建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 )上,負責室外機拆裝。惟乙○○因過失未於施工前先檢查 系爭屋簷是否因老舊而生鏽腐朽,丁○○則因過失未善盡指 揮通行之責,丙○○則因過失未善盡管理系爭屋簷之責,適 原告行經珊妮雅服飾店時,系爭屋簷因不堪承受乙○○及甲 ○○之重量而傾斜,致系爭屋簷底部用以包覆鐵架之美化用 木板(下稱系爭木板)掉落砸中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頸部 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8,869元、藥費834 元、器材輔具99元、醫囑自我肌力訓練費8萬4,166元、健 身房瑜珈費5萬9,142元、就醫交通費5,185元、口罩費用3 07元、後續醫療費用4萬8,000元、薪資損失35萬7,000元 等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3,602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遭系爭木板砸傷,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 木板脫落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係因系爭木板而受傷, 被告就系爭木板之脫落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可言, 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倘本院認被告仍應負責,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 108年6月17、19日、同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1,901元、380 元、560元,及交通費用855元、80元,共計3,776元,此 外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合理之必要費用,且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遭系爭木板 砸傷,並於2年內之110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本院卷一第10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未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遭系爭木板砸傷,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害為系爭木板 脫落所致,亦否認被告就系爭木板脫落有過失,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丙○○為珊妮雅服飾店之負責人,乙○○為獨資商號學儒冷氣 空調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丁○○偶爾擔任其臨時工。乙○○ 受丙○○委託,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承攬施作珊妮雅 服飾店2樓之冷氣機室外機更換工程,由丁○○在路邊指揮 行人通行,乙○○站立於系爭屋簷上,負責室外機拆裝,彼 時丙○○在1樓店內繼續營業。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 時許行經珊妮雅服飾店門口,因故跌坐在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木板於同時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33頁)。又原告行經珊妮雅服飾店騎樓時,系 爭木板同時墜落,原告並因此跌坐在地,並經救護車送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系 爭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確實係被系爭木板 砸傷無訛。況丙○○於審理中陳稱:有陪同原告搭乘救護車 至醫院(本院卷一第215頁),乙○○亦稱有包2,000元之紅 包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32頁),倘原告未遭系爭木板砸



傷,渠等自無須陪同原告至醫院急診,更毋庸於事後基於 民間習俗交付紅包予原告。是由丙○○、乙○○上開行為,益 徵渠等於事發當下確實知悉原告係遭系爭木板掉落砸傷甚 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被系爭木板砸傷云云,自屬無 據。
  2.又乙○○自陳:當天就是站在系爭屋簷上施工,鐵架沒有事 ,但有稍微歪斜,導致系爭木板掉落,不是馬上,是我們 施工經過幾分鐘之後才感到歪斜,因為系爭屋簷有突然往 下一陷的感覺,那時候我就馬上爬上去進到2樓屋內,同 時丁○○就在下面叫說系爭木板掉下來了…因為系爭屋簷的 支撐點都被系爭木板包住無法看到,依照我平常的經驗, 我判斷系爭屋簷的那種鐵架是很安全的,所以我就放心的 直接踩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可知乙○○於 施工前,本應事先檢查以鐵架搭設之系爭屋簷結構、承重 性安全性為何,然因系爭屋簷外部均以美化用之系爭木板 包覆,乙○○竟怠於先將系爭木板拆除,並檢視系爭屋簷之 結構狀況,單憑過往經驗即逕行站立於系爭屋簷上施工, 致系爭屋簷因無法承受其與甲○○之體重而傾斜,進而使系 爭木板脫落並砸傷原告。則乙○○既疏未於施工前先行檢查 系爭屋簷結構安全,應認系爭木板會脫落並因而砸傷原告 ,係因乙○○之過失所導致。
  3.丙○○及丁○○就系爭木板之掉落並無過失可言:  ①丙○○固承認系爭木板係其為安裝電燈所設置(本院卷一第3 29-330頁)。惟系爭木板脫落之原因,係因系爭屋簷不堪 承受乙○○及甲○○之重量而傾斜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可知系爭木板係因外力而脫落,而非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參以系爭木板先前又未曾有脫落情事,自難認丙○○對系爭 木板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丙○○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又非丙○○其他行為所致,復查無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②又丁○○當日係因騎樓堆置施工用之物品,於現場指揮行人 通行,其本身就室內裝修並無專業能力,就系爭屋簷之安 全性及系爭木板是否有可能脫落,並不具備預見可能性; 而原告又非因丁○○指揮通行有過失而受傷,自難認丁○○就 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丁○○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系爭木板既係乙○○因過失未先勘查系爭屋簷結 構安全,即逕行施工而掉落,並因此砸傷原告,使其受有



系爭傷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乙○○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 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其 就原告108年6月17、19日、同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1,901 元、380元、560元,及交通費用855元、80元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7-33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乙○○就此部 分財產上損害共計3,776元負賠償責任。
  2.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即事故當日送急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 為「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下肢擦傷」乙節,有馬 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 又原告之急診病歷指定原告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本院卷 一第259頁),而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記載之醫療經過為「病人因頭部外傷,於108.6. 19至神經外科求診,電腦斷層無明顯顱內出血」等語(本 院卷二第316頁)。而原告另稱:108年6月19日看診後, 我有要求醫師可否提前看診,但因為要等MRI(核磁共振 照影)及X光的檢驗結果,所以7月1日才又去等語(本院 卷二第338頁)。參以108年7月1日之病例資歷記載「Brai n CT negative」(本院卷二第320頁),可知原告於該日 回診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則原告固因系爭木板掉落而致 生系爭傷害,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堪認系爭傷害僅有 因系爭木板碰撞所致之頭部外傷,及原告因跌倒所致之右 下肢擦傷,嗣後並未造成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後遺症。況 原告於108年6月19日於神經外科看診後,再度回診日期為 相隔12日之同年7月1日,如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併發其 他嚴重之傷勢,自無可能相隔2週後始再度就醫,益徵原 告108年7月1日回診僅係為確認MRI(核磁共振照影)及X 光的檢驗結果,並非因傷勢未癒而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原告於108年7月1日 後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復健費用開銷,均難認與系爭傷害具 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乙○○請求賠償。
  3.又原告於本院自陳:事故發生當天我原本要去上班,但因 為發生這個意外,加上我父親在未滿1個月前過世,我那 時候狀況很不好,就把年假及喪假一起用掉,請到6月底 等語(本院卷一第215、331頁)。可知原告雖因系爭傷害 而須至急診就醫,然其當日係請個人休假,且尚得請年假 及喪假至6月底,並未因因請假就醫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 ,亦不得因系爭傷害而請求薪資損失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 108年6月17、19日、同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除上開應予准許之費用外,原告於本件另外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及藥費834元、器材輔具99元、醫囑自我 肌力訓練8萬4,166元、健身瑜珈費5萬9,142元、口罩費 用307元、後續醫療費用4萬8,000元、薪資損失35萬7,000 元(本院卷二第344頁),均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且屬合理之必要費用,實無從准許。  
(五)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受系爭木板砸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須至急診 就醫,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原告學歷為 碩士畢業,職業為景觀設計規劃、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狀況為未婚,名下財產總額為3,030元;乙○○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冷氣裝修、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狀況為 已婚,名下財產總額為3萬7,4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第164-171、3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 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 3萬3,776元【計算式:3,776+3萬元】,又乙○○先前已給 付2,000元之紅包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32頁),原告就此 未為爭執,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 數額為3萬1,77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應給付



原告3萬1,776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0日(本院卷二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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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