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翩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毅等五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萬9,4 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11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吳俊毅,並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 點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3萬3,089元,而系爭房屋含附屬 建物總面積為122.46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629萬8,079元(計算式:133,089元×122. 46㎡=16,298,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 估算之交易價額為488萬9,424元(計算式:16,298,079元×3/1 0=4,889,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不併算其價額。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萬9,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