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儒嶽
被 告 鄭碧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
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
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同
區開明段3小段20地號土地(下各稱588、589、2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5日北投
土字第874、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
分(面積總計28.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
有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萬3,060元(計算式詳
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3,0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550元,
尚應補繳4,0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588地號土地部分:
9.2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4,500元(588
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805元
二、589地號土地部分:
(9.67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42,000元(589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1,34
0元
三、20地號土地部分:
(1.39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5.5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面積】×4,500元(20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39,915元
四、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13,060元(計算式:41,805+431,340+
39,915=513,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