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被上訴人 陳春伶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陳昭宇於民國105年2月 3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簽署員工借款申請單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自復工日起每月清償2萬 元,如因故離職,則應於離職前一次清償餘款(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如無法清償時,由保證人清償餘款(下稱系爭保 證約定)。惟陳昭宇於106年8月2日離職時,尚欠伊借款48 萬2,679元未清償,嗣於108年4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約 定陳昭宇應自108年6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 系爭保證約定所擔保之借款為附條件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陳昭宇未依約清償,經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爰依系爭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8萬2, 679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約定係就定有期限債務而為保證, 上訴人與陳昭宇所為之系爭調解內容,核屬上訴人同意其延 期清償債務,然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 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2,6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昭宇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陳 昭宇應於離職前一次清償餘款,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如 陳昭宇無法清償時,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清償餘款(即系爭 保證約定);嗣陳昭宇於106年8月2日離職,積欠上訴人48
萬2,679元未清償;上訴人與陳昭宇就前揭欠款復於108年4 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嗣陳昭宇仍未依約清償, 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昭宇之財產未獲償,尚欠上訴人本 金48萬2,67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內文 含有系爭保證約定)、系爭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6470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 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稱之「復工日」,依上訴人訂定 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規定,尚須評估考核駕駛員身心狀況 是否已適於工作,且應考量駕駛員之意願,是復工之期程並 無限制,端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系爭借款契約應為 附條件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約定所擔保 之借款係以債務人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屬約款之一種, 並非條件。陳昭宇本應於離職時一次清償債務餘款,惟上訴 人卻允其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 不負保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 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 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二、本次借款自復工日起,分期自 借款人陳昭宇每月薪資中扣繳清償借款,每期扣繳新臺幣2 萬元。三、借款人因故離職時,應於離職前,一次清償餘款 。如無法清償時,由保證人清償餘款。……」(見原審卷第12 頁),並非將上訴人與陳昭宇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繫於「復工」、「離職」等條件,僅係就清償方 式及清償期限與「復工」、「離職」等條件而為約定。依前 揭說明,顯以「復工」、「離職」之條件,為債權人分期受 償或一次性受償等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上訴人復自承陳 昭宇已於105年3月復工,並於106年8月2日離職(見原審卷 第67頁筆錄、第10頁起訴狀),則系爭借款契約於105年3月 應開始按月分期清償每月2萬元,嗣因陳昭宇離職,而應於1
06年8月2日一次清償餘款48萬2,679元。系爭借款契約為定 有期限之借款債務,系爭保證約定顯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 保證,應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附條件之 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定有期限之債務等語,乃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就陳昭宇應於106年8月2日清償完畢之債務,另於10 8年4月23日與陳昭宇成立系爭調解,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相對人(按即陳昭宇)願給付聲請人(按即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正,給付方法:自 民國(下同)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各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有系 爭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顯係將陳昭宇應於10 6年8月2日清償之債務,允許陳昭宇延期清償,然上訴人並 未證明就該延期清償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就該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8萬2,679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萬2,679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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