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6號
SLDV,110,簡上,186,202208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李怡萱

被 上訴 人 芝園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珊華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有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訴 之追加請求,且其追加後,並不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 二審法院得准許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 第255條、第446條規定意旨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有關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 管理費給付之請求,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其所屬社區 107年10月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 區權會)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修正規約)以前之社區原規 約(下稱系爭原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給付,而 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同一目的之請求,又並未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成為通常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能兼顧 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合於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芝園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前於99 年8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0819區權會)通過系 爭原規約,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每月每戶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於107年10月7日召開系爭0000000區權會修改系爭 原規約,而通過系爭修正規約,決議將管理費自107年9月起調 整為每戶每月5500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修正規約規定繳納管 理費,詎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均拒不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伊得依系爭修正規約規定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 止管理費合計15萬4000元。若認伊所請求之系爭0000000區權 會通過前其間之管理費部分,伊尚不得依系爭修正規約為請求 ,伊亦得就該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原規約之規定為請求,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修正規約第17條所定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段○000巷0弄0○0號、同巷8弄1至8號、同巷14弄2、4、6、8號 及同區至誠路1段144、146、148、150號等建物及其各自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共用部分,僅有非 社區住戶所有、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既成道路,並無設置管理 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必要,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對之管理 並決議為系爭修正規約,規定徵收管理費,已違反公寓條例規 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㈡伊並未收 到系爭0000000區權會開會通知及系爭規約,是系爭規約對伊 無效。㈢且系爭規約係於107年10月7日通過訂立,被上訴人溯 及既往據以收取同年9月1日至10月7日之管理費,並無依據。㈣ 另伊於109年3月11日因遺產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 以前,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是伊僅應負 擔其中相當應繼分1/3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 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
㈠系爭房地相關:
⒈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所有。109年12月22日第一類謄本、110年8 月24日第一類謄本依序如司促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41頁所 示;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42-45頁所示;建物土地權狀如原審 卷第66-68頁所示。
⒉系爭房地前為上訴人之父李海宇所有,李海宇於107年8月25日 死亡,於109年3月11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繼受成 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戶籍資料如司促卷第36頁所示。於分割繼 承登記以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其母張雲英、其弟李承翰



因繼承公同共有,且應繼分為1/3,李海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248頁所示。本院並於111年5月20日調閱系爭房地 分割繼承資料(公函如本院卷第260頁),士林地政函覆如本 院卷第262-276頁所示。且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曾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69-270頁所示。其內顯示:繼承人就李 海宇遺留之系爭房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且上訴人同意 代張雲英繼續清償對第三人張雯英之500萬元債務及給予李承 翰一輛汽車及現金500萬元等語。然對於李海宇死亡後之繼承 人繼承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因持有而產生之費用債務,並無任 何分擔協議。
㈡原審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社區99、107、109 年 組織報備資料如原審卷第76-233頁所示。相關: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146頁,位 置圖如原審卷第70頁)之所有權人,曾於99年8月19日召開系 爭990819區權會,成立名為「芝園別莊社區」之系爭社區,訂 立系爭原規約,且設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系爭990819區 權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第164-165頁所示。⒉同段152巷14弄8號房地於至少107年10月前已由附近開發建商承 買並加以拆除移平。系爭社區已於107年10月7日將其由區權人 名冊中移除,名冊如原審卷第85頁報備資料所示。⒊系爭社區於系爭990819區權會召開後並檢送區權會會議紀錄、 區權人名冊(如原審卷第162-163頁)、簽到資料(如原審卷 第166頁)及系爭規約資料送請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臺北市政 府於99年10月5日同意備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7 日函文及檢附同意備查資料如原審卷第76、146-170頁所示。⒋系爭990819區權會簽到資料中顯示:上訴人前手即其父李海宇 亦有簽到參與,如原審卷第166頁所示。
⒌系爭990819區權會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之母張雲英以社區總幹 事名義擔任紀錄,如原審卷第164頁所示。
⒍系爭社區後於99年8月29日又召開區權會(下稱系爭990829區權 會),決議規定系爭原規約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3000元。該次 會議,李海宇亦有參與,簽到資料如原審卷第169頁所示。上 訴人之母張雲英亦以社區總幹事名義,擔任會議紀錄如原審卷 第167頁所示。
⒎其後,系爭社區至系爭0000000區權會前,均未再召集區權人會 議。實際上仍有繼續維持管理組織,亦有收取管理費,進行垃 圾收取等公共事務。
張雲英曾於105年3月委請1位「張先生」(系爭社區所雇用之張 姓管理員)轉交系爭社區管理費,而簽立之紙條如原審卷第23 8頁所示。




⒐系爭社區曾於107年10月7日召開系爭0000000區權會,且將參與 之住戶增列門牌號碼同段152巷7、9、11號,系爭0000000區權 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第86-119頁所示。
⒑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區權人為19人,占全體人數73.08%,出 席所有權坪數為784.42,占全體所有權數73.26%。該次會議簽 到簿如原審卷第92-95頁所示;委託書如原審卷第96-104頁所 示。其中顯示: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列為李海宇,並未出席 。又同段152巷9、11號所有權人則有參與,7號所有權人則未 簽到參與(如原審卷第93-94頁所示)。
⒒系爭0000000區權會,曾討論決議修正通過系爭修正規約,通過 之系爭修正規約如司促卷第14-16頁、如原審卷第107-142頁所 示。並依系爭規約選任管理委員。
⒓系爭0000000區權會會並討論決議將向警察機關申請設置巷口( 152巷口)警衛亭,並設置保全人員,如原審卷第87頁所示。⒔系爭0000000區權會亦針對車位規劃相關事宜討論,決議將實施 一戶一車位,有第二車位需求者,需繳交停車位管理清潔費, 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系爭社區內各巷弄均有劃設停車格位, 具體位置如原審卷第70、153頁平面圖中同段152巷巷弄既成道 路左側或右側設置,該停車位置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莉倫非系爭社區住戶,其曾於108年3 月28日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聲明 將土地無償提供裝設公共路燈,口頭承諾將該既成道路土地無 償提供予系爭社區使用。
⒕系爭0000000區權會亦針對系爭社區垃圾統一清運費用加以討論 。系爭社區自107年9月起即有一同委外有執照之垃圾清運公司 ,每天清運社區垃圾,社區住戶得將垃圾同一集中至原審卷第 70頁上方藍色劃圈處,下方劃圈處則為警衛亭所在。107年9月 前,系爭社區係委由社區管理員前往住戶家門口收取垃圾,集 中至社區警衛亭旁整理分類後,倒往垃圾車
⒖系爭0000000區權會,系爭社區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申請 書如原審卷第78頁所示。檢送之區權人名冊如原審卷第84-85 頁所示。
⒗被上訴人並將系爭0000000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當選委員名單 於社區內警衛室旁公佈欄加以公告,公告如原審卷第106頁所 示。
⒘被上訴人於會後,就系爭規約並以系爭社區各住戶建物所在地 址為公告,但並未另行送達。
⒙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戶5500元。⒚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 欠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⒛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 推舉梁珊華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1年10月31日,如原審卷 第42頁會議紀錄)。於110年1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同意備查,公函如原審卷第38-39頁所示。㈢共同設施使用管理相關:
⒈系爭房地與系爭其他建物間,並無建物共用部分,各自坐落基 地地號亦不相同,且各自享有所有權,無相互共有之情形。⒉系爭社區之平面圖如原審卷第70、153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 社區南方為至誠路1段,且位於同路152巷內,與西側雨聲街亦 無巷道相通,僅能由152巷對外聯繫至至誠路1段,由至誠路1 段進入同段152巷,有三條巷弄與152巷相交,分別為152巷6、 8、14弄,各該巷弄均為既成道路。又各巷弄內兩側均有建物 ,而系爭社區所在區域,僅有至誠路152巷與至誠路1段交叉口 一處對外出入口。
⒊系爭房地與系爭其他建物均為2層樓房屋,最初係於57年12月19 日竣工;58年1月24日共同申領取得同一使用執照。又申領使 用執照當時,系爭房地、系爭其他建物係坐落在不同筆地號土 地,故如本院卷第152頁使用執照有多筆地號記載。系爭社區 各住戶建物係於同時、同批由同一建商起造,並同時竣工。⒋被上訴人報備時曾提供1份名為「都更範圍內各戶土地面積持份 表」如原審卷第154頁所示。
㈣系爭房地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若依系爭修正規約計算 ,將產生共28期管理費計15萬4000元。上訴人客觀上並未曾給 付。相關:
⒈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27日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 卷第32-33頁所示。其中曾就系爭社區安裝監視器辦理情形討 論決議。另就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地歷年未繳納管理費、住家 環境未清理影響社區環境討論,並決議授權被上訴人進行訴訟 。
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曾於109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 ,限其7日給付,存證信函如司促卷第18-22頁所示。㈤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如司促卷第52頁所示) 。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之系爭其他建物並無共用部分 ,僅有非住戶所有之既成道路,系爭社區區權會訂立系爭原規 約、系爭修正規約徵收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應違反公寓條例規 定,依民法第56條應屬無效等語,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系爭0000000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規約亦 未送達伊,系爭修正規約對其無效等語,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修正規約係於107年10月7日通過,被上訴人據 以溯及收取9月1日至10月7日管理費,並無依據等語,是否可 採?
㈣上訴人抗辯於109年3月11日以前,其係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 房地,其僅應按應繼分負擔管理費之1/3等語,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地與系爭其他建物屬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縱無不動產所有權共用部分,仍得依公寓 條例規定,訂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的情形,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在於使集居地區之住戶,透過統一之管理組織,對集居地 區內之整體環境加以統合規劃,甚至擴大管理之經濟規模,降 低管理成本,並減少組織重疊,以提升共同事務之推展之效率 及整體居住品質為目的。是倘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 廈,具備建物、土地原始硬體結構上之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 整體不可分性,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公寓條例第26條 規定)外,依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固得比照獨立公寓大 廈、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部分一般,強制與其他獨立公寓大廈 、建築物視為一整體而適用公寓條例規定,由一管理組織加以 管理。然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並非必於原 始硬體結構上呈現,倘相鄰集居地區之各公寓大廈、建築物彼 此之間,硬體結構上雖無共同設施,然各公寓大廈、建築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彼此間有創設共同設施及合併整體管理之 必要(例如:共同設置監視器、僱用保全警衛巡邏及清潔打掃 人員),自非不得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以區權人會議等公寓 條例所定決議方法,成立統一之管理組織,適用公寓條例第53 條規定,對各獨立之公寓大廈、建築物為管理。⒉經查,由系爭社區所在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70、153頁所示) 可知,系爭社區係位於同段152巷內,與西側雨聲街無巷道相 通,僅能由同段152巷對外聯繫至南側之至誠路1段;而由同段 152巷進入系爭社區後,有三條巷弄與同段152巷相交,分別為 152巷6、8、14弄,各該巷弄均為既成道路,各巷弄內兩側均



有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是系爭 社區所在區域內之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其他建物,均係相互比 鄰,而處於一對外有明確區隔之集居地區,甚為明確。是系爭 社區所在區域之建物住戶,自非不得為求設置共同設施,降低 管理成本等目的,共同決議合併以一管理組織對該集居地區加 以管理。
⒊次查,系爭房地及系爭其他建物之建物所有人,已於99年8月19 日共同召開系爭990819區權會,訂定系爭社區名稱,並訂立系 爭規約,且設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且均報請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⒊所示)。甚而,上訴人之父母,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割繼承之前手李海宇張雲英對系爭社 區之成立及規約訂定亦均為參與(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⒌所示)。 甚且,其後系爭社區之各住戶,包括系爭房地前手,長年均依 系爭原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以維持系爭社區長年委人收取各 戶垃圾之費用等公共事務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⒎⒏⒕所示)。甚 且,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中,系爭社區住戶更有討論向警察 機關申請設置巷口(152巷口)警衛亭,並設置保全人員;針 對系爭社區之車位規劃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決議將實施一戶 一車位,有第二車位需求者,需繳交停車位管理清潔費等公共 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㈡⒓⒔所示)。由此以觀,系爭社區所在區 域之包括系爭房地、系爭其他建物之全區建物住戶確有於原始 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並提昇經濟規模 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衡諸首開說明, 系爭社區所在之系爭房地、系爭其他建物全體住戶,基於彼此 間有創設共同設施及合併管理之必要,而以社區自治之方式, 創制規約、管理組織,當與公寓條例第53條並無抵觸,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房地之前手,既然亦參與同意創設共同設施,則 上訴人繼受後,自無自外於系爭社區之外,而應受系爭社區管 理組織、規約之拘束,而須依公寓條例向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 繳納管理費,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其他建 物之系爭社區建物之間,並無原始不動產結構上之共同設施存 在,進而質疑系爭原規約、系爭修正規約之合法有效性,於法 自有誤會。
⒋上訴人雖又以:內政部93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 號函、內政部94年7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587號函(下 合稱系爭內政部函示一、二)為據,而指系爭原規約、系爭修 正規約違法云云。然查,系爭內政部函示一、二乃屬行政機關 對於各機關適用公寓條例之疑義,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 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本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甚者,細 鐸系爭內政部函示一、二,係就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



建築物共用部分型態之建築物,是否應設置公共基金或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而為,並非針對是否得成立管理組織或訂立規約而 為闡釋,已難認與本案情節有直接關聯。況系爭內政部函示一 、二之結論,亦均認縱使為「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 築物共用部分型態之建築物」,雖可能經認定無必要設置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或公共基金,然亦非不得因為有共同設施管理使 用之必要,而認定為公寓大廈加以管理。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與系爭社區之系爭其他建物並無共用部分,僅有非住戶所有之 既成道路,系爭社區區權會訂立系爭原規約、系爭修正規約徵 收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應違反公寓條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應 屬無效等語,顯有誤會,乃不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之成立僅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即已生效力,其 會議紀錄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屬區權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生效之 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查系爭0000000區權會為 系爭修正規約之決議後,就系爭修正規約已於系爭社區各住戶 建物所在地址為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⒘所示),當已發生公 示之作用,雖並未另行送達各住戶,衡諸上開說明,於其效力 尚無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系爭0000000區權會開會 通知,系爭規約亦未送達其,系爭修正規約對其無效,並不可 採。
㈢系爭修正規約係於107年10月7日通過,且其內並無對於修正通 過前之管理費率,亦應適用新費率之溯及條款之規定(見不爭 執事項㈡⒐及原審卷第87頁所示)。上訴人抗辯系爭修正規約係 於107年10月7日通過,被上訴人據以溯及收取9月1日至10月7 日管理費,並無依據等情,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溯及以 每戶每月5500元,收取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管理費等語 ,即屬無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系爭原規約規定之每戶每月 3000元之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⒍⒎所示),據以收取。是被上 訴人請求屬於系爭修正規約修正前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 至同年10月7日止),應依每月3000元計收管理費,即屬有據 。
㈣上訴人抗辯:於109年3月11日以前,其係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 爭房地,其僅應按應繼分負擔管理費之1/3,應屬可採。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 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 共有財產管理費用或其他負擔,乃係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 務,屬於共有人自己之債務,並非其因繼承而得之債務,自非 屬繼承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⒉經查,系爭房地前為上訴人之父李海宇所有,李海宇於107年8 月25日死亡,及至109年3月11日始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繼受成為單獨之所有權人,且於分割繼承登記以前,系爭 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其母張雲英、其弟李承翰因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1/3,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是 依上揭說明,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期 間管理費,均係被繼承人李海宇死亡後所發生,屬於系爭房地 繼承人自己之債務,且上訴人之應繼分既僅有1/3,則就109年 3月11日分割繼承以前部分,上訴人應僅就其中1/3部分對被上 訴人負給付之義務,甚為明確。
㈤綜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7年9月起至109年12 月止之管理費,應為8萬5823元【計算式:107年9月1日至同年 10月6日依系爭原規約及應繼分1/3應計收金額1194元{(3000 元+3000元×6日/31日)×應繼分1/3=1193.54,四捨五入}+107 年10月7日至109年3月10日按系爭修正規約及應繼分1/3計收管 理費金額3萬1403元{(5500×25日/31日+5500元×107年11月至1 09年2月共16個月+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5500元×10日/3 1日)×應繼分1/3=3萬1403.22,四捨五入}+109年3月1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修正規約計收管理費金額5萬3226元{5500 元×21日/31日+5500元×9月=5萬3225.80,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原規約、系爭修正規約及公寓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82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見不爭執事項㈡⒚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