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5號
SLDV,110,簡上,115,202208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安洲

被 上訴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3、83-5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因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83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3-5土地 權利範圍62/1000;另上訴人原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0-12、1230-14土地)之 共有人,於104年4月28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系爭12 30-12土地權利範圍1187/17115、系爭1230-14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83-5、1230-12土地係供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竟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0 日止,由自己或指示訴外人即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韋興 畜牧場廖胤如(下稱廖胤如)在系爭83-5、1230-12土地 上種滿綠色農作物,並以割草機等機械車輛在系爭83、1230 -14土地上通行或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83、83-5 、1230-12、1230-14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 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 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被上訴人即停止耕 作共有土地,於102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害怕始與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上訴人22萬5千元,被上訴人並無竊佔之行為。二、且被上訴人係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始將自己所有 土地出租予廖胤如種植牧草,而廖胤如除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外,尚有承租其他人所有面臨道路之土地,不須經由系 爭4筆土地通行至道路。再者,系爭83-5、1230-12土地本即 分割後保持共有,作為寛6公尺農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自 有合法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均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遑論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執行事 件,亦曾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察看,現況雜草叢生,並無人 耕作,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上訴人原為系爭83、83-5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4月27日因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83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3 -5土地權利範圍62/1000,系爭83-5土地其餘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
三、上訴人原為系爭1230-12、1230-14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4 月28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系爭1230-12土地權利範 圍1187/17115、系爭1230-1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230- 12土地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與廖胤如簽訂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 約書,約定由廖胤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崙背鄉南榮段 1230-1、1230-2、1230-3、1230-4、1230-5、1230-6、1230 -7地號土地(下稱1230-1等7筆土地)上種植牧草,契作期 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後其等於110年1 月1日再簽訂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約定由廖胤如在123 0-1等7筆土地上種植牧草,契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詳細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 卷第134至1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1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 ,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4筆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 由自己或指示廖胤如在系爭83-5、1230-12土地上種滿綠色 農作物,並以割草機等機械車輛在系爭83、1230-14土地上 通行或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訊問筆錄、航照圖、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 第129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並舉證人廖胤如為證。然查 :
 ⑴上開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8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超過自己之應有部分,占用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 未分割前共有土地之事實(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4至45頁);另被上訴人固於102年1月30 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自102年1月17日起停止一切耕作行為 ,且在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以前決不再耕作共有地(見司促 卷第8頁)。然此均係102年4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實,縱被 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簽立切結書前曾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 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往後推論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109年10月30日止,即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⑵又被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10日雲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上 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並於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士簡 調字第1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同意給付上訴 人22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然被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否認有竊佔之行為(見原審第9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沒有占用,刑事 庭我會害怕,上訴人係用偵訊筆錄跟我要求等語(見原審卷 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擔心訟累而讓步同意給付上訴 人22萬5千元,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 09年10月30日止,即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⑶而上訴人雖曾於104年6月30日、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分割前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然此為上訴人片面之指述, 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指示廖胤如自102年4月 1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4月29日、103年6月24日、105年6 月29日、107年11月8日、108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原審卷第14至15、19至20、87至88頁、本院卷第90



、96頁),僅證明上開拍攝時間所拍攝地上物之現況,縱有 顯示綠色植物,惟綠色植物種類繁多,非必即為人工栽植之 農作物,又縱使有人種植農作物或通行,惟其行為人多端, 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地上物包括綠色植物、疑似車輛通行痕跡 即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示廖胤如所種植、通行。況且,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未曾目睹 被上訴人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或駕駛農耕機具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臆測推論即 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指示廖胤如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9年10月30日止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4月4日、111年4月5日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360至366頁),僅能證明所拍攝地點之 地上物狀況為雜樹林及部分空地。且雲林地院受理109年度 司執字第21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0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指界執行查封,現 況均為雜樹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2至4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所附現場 照片無誤。足見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8月10日現況為雜樹林 ,至111年4月5日止現況未有異動,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有指示廖胤如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0 日止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⑹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固有明定。然查,證人廖胤如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我租八甲地,被上訴人的土地只是其中一 部分,我先以蔡雅榮名義承租陳炳杰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後才跟被上訴人租契約內所載土地, 我沒有越界耕作到別人的土地,陳炳杰土地面臨道路,我不 需要經由他人土地通行承租土地,我及員工沒有在上訴人所 圈選航照圖之區域內耕作或駕駛割草機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至242頁),並有廖胤如當庭繪製之路線簡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廖胤如並持有上開1300、123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倘非確有承租究無可能取得該權狀影 本,堪認廖胤如所述應屬實在。又廖胤如當庭繪製之路線簡 圖亦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 繪製之路線簡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廖胤如僅 係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1230-1等7筆土地耕作,並經由雲林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未曾受被上訴人 指示以耕作或割草機等機具通行之方式占用系爭4筆土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廖胤如占用系爭4筆土地,廖胤



如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為占有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有指示廖胤如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 ,占有系爭83-5、1230-12土地耕作,並占有系爭83、1230- 14土地耕作及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占用系爭4筆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0 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指示廖胤如於上 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4筆土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出租狀況,並聲請傳喚蔡雅榮,及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 測量,待證被上訴人及廖胤如所述以上開土地通往道路非屬 實在,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14至216、334至336、426至432頁)。然廖胤如係以蔡雅 榮名義承租上開13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廖胤 如未承租上開1300地號土地,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有 上訴人所主張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頁),而上訴人主張之占有物為農作物、通行痕跡, 並非定著物,因時而異,上開測量僅能證明當下現場狀況, 無從認定系爭4筆土地於102年4月10日至109年10月30日有無 種植農作物或農耕機具通行,及何人所為,故上訴人上開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上訴人李安洲 62/1000 2 被上訴人李八佾 664/1000 3 訴外人李英銘 62/1000 4 訴外人廖美鑾 150/1000 5 訴外人李柏江 62/1000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上訴人李安洲 1187/17115 2 被上訴人李八佾 12294/17115 3 訴外人李英銘 972/17115 4 訴外人廖美鑾 2662/171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