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6號
SLDV,110,消債清,116,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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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程敏慧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敏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10 4年7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 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惟伊自109年11起,即因照顧 生病母親及疫情關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協商金額,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4771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5月13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44350號執行命令 (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暨估價單(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 )、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5頁至第51頁、第1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 卷第55頁至第69頁)、統一發票暨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71 頁至第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17頁至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 解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5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4 4350號民事執行處函(見調解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暨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108年7月迄今之存摺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債務人應受扶養人鄭玉蘭全戶戶籍 謄本(見調解卷第10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 解卷第10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109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5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11日 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1年7月4日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100頁正反面)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徵之債務人現年58歲,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之109年11 月間,即因照顧患病母親辭去工作擺攤維生,收入不穩定, 自110年5月起更因疫情嚴重而完全無工作收入,致無法負擔 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於110年2月20日經債權銀行呈報毀諾等 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9頁) 、債務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 11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可憑 ,以債務人所稱自109年11月起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萬元,已 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646元(含扶養費2,000元 ),確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可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 。又依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暨債務人名下除有 價值約3,000元之機車及保單解約金14萬5,392元等財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 0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5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則以



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3萬7,674元(見調解卷第25 頁至第27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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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