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趙 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但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婚後不久雙方即協議離婚,由原告提供結婚證正本予被 告單方申請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在大陸地區另與訴外人張玥 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查驗通過准予登記,因認雙方確已離 婚,惟之後與張玥辦理離婚時卻被告知兩造婚姻尚未解除。 但被告婚後不曾入境臺灣,亦無子女或共同財產,兩造未共 同生活已逾16年,期間無任何聯絡,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向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見 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 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4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雖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依 前開規定,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 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 定。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94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 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結婚證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兩造雖未於臺灣辦 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 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 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業據提出民事起 訴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黑龍 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傳票等件為證(第見本院卷第 45至51頁),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結果,確認本件被告確實已向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 該法院判准離婚生效,有法務部回函可憑,且該判決亦認兩 造婚後始終未共同生活而判准決離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 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 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 婚後不久即協議離婚及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期間無任何聯 繫,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已在大陸地區另與他人結 婚,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被告雖未就本件表達意 見,但其先前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黑龍江省
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以(2011)外民二初字第977號民 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2 年1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經本院函囑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 證司法互助後,由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回函查證無誤, 並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 至113 頁),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堪認兩造感 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且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