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曲懷福為曲陳密之繼承人,曲陳 密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並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曲陳密於107年3月17 日死亡,並由其子即失蹤人曲懷福於107年4月2日繼承登記 至名下,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 執行法院通知聲請人失蹤人似已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招領無名屍體公告可證,但因失蹤人曲懷福無任何親屬存在 ,無從檢驗DNA,故無法開立死亡證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 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聲請選任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 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 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 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3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 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曲懷福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告等件為證,惟並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曲懷福已確實死
亡,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曲懷福已登記死亡之除戶 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經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疑曲懷福」,並無法確定死者身分。是聲請人 另具狀改聲請選任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原 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張藏文律師另具狀表示僅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拒絕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聲請人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該署亦表示無擔任意願,故本院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10日內另行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 人,本院另於111年7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聲請人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 任之人選,因本院認管理失蹤人財產恐歷時長久,嗣後可能 另經死亡宣告程序,且財產狀況不明,為保障後續財產管理 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墊付之財產管 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150,000元,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可供本院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且聲請人未預納必要費用,故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