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04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20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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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 務 人 吳墘鴻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8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3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 5元,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8,655元,總清償金額為487,160 元,清償成數約為4.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721,800元扣除必要支出596,712元後,僅剩餘12 5,08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487,16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於名昌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0,6 8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名昌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63元,未高於111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418元。而債務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約於96年9月初出生),債務人每月分攤二分



之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即5,000元,亦未高於111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二分之一,堪認合理。惟依1 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之人即為成年人, 債務人子女於114年9月初即將滿18歲,斯時債務人不得再陳 報扶養費,預估111年10月為更生方案第一期,至114年8月 為第34期,因此債務人僅能陳報第1至34期子女扶養費,第3 5至72期不得為陳報。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 標準及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 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0,681元,業已前述,第1至34期扣除必要支出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5,818元【計算式:30,681-19,863 -5,000=5,818】,債務人將5,818元逾8成金額即4,655元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第35至72期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0,818元 【計算式:30,681-19,863=10,818】,提撥逾8成之數額, 即8,65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2.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一)所示;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二)所示。 3.債務總金額:11,254,501元。 4.清償總金額:487,160元。 5.總清償比例:4.3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34期: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第35至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51 46 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6,969 379 705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629 325 60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578 529 984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016 345 642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9,527 633 1,176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1,293 452 84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5,200 374 696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165 771 1,433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0,188 529 984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585 272 506 合計 11,254,501 4,655 8,65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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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