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睿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 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提繳27,1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到職,108年1月21日離職,期間受 僱於被告,曾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31日擔任被告北峯 站站務員,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1月21日轉任擔任駕駛員 。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前一天早上10點至隔 日早上10點,再輪休1日(即作一休一),工作內容為排班 表、派車、幫司機酒測、協助驗車、將未排班之車輛開去其 他保養廠保養、製作及修改報表或出車紀錄使之符合法律規
定。為配合被告各場站頭班公車發車時間為5時30分至6時、 末班公車返站時間為翌日1時至1時30分,站務員工作時間與 值班型態普遍均為:每日10時交接班,從上午10時至翌日2 時為主要工作時間,並得繼續睡在派駐場站辦公室,不得下 班離開返家,在翌日5時30分到6時間起床開站調度派車,繼 續工作至10時待另名站務員上班交接,故平日正常工時8小 時、延長工時16小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亦為相同作息 模式,就是當日10時上班至翌日2時暫休,翌日6時起床工作 至10時交接。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及第30之1條規定,被告 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彈性變形工時之行業尚非無 疑,在被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 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任何特殊工時約定,因此,被告仍 屬勞基法法定正常工時(隨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 之行業。在被告未獲交通部同意,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更未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報請備查,原告亦否認曾與被 告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調整休息日、例假日之約定,被告 不得於7日週期内任意搬挪原告休息日、例假日。且依勞基 法第32條規定,可知勞基法立法保障勞工每日工時最多就12 小時,一個月總延長工時(加班時數)最多就46小時,然被 告因有平日夜間、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運用駕駛員勞動 力需求,卻不思以徵聘人員方式以求全面降低總體延長工時 問題,因此,造成原告只要被排班出勤,每日工作時數永遠 超過法令規範12小時,一個月總延長工時也在100小時以上 ,被告既未向當地縣市勞政機關報備實施變形工時,實際排 班調度狀況更遠逾現行勞動法令規範。
㈢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⑴平日、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之出勤延長工資等相關加班 費合計共544,978元:
①被告所核發工資名稱項目雜亂,高達十數餘項,不同年份其 名稱沿革也有所不同,被告所發放予站務員之「底薪、伙食 津貼、差旅津貼、職務加給、工作津貼、敬業獎金、運價補 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特殊功績 、目標獎金」, 及被告所發放予駕駛員之「底薪、伙食津貼、運價補貼、行 車安全獎金、特殊功績、激勵獎金、單延津貼、安全服務獎 金、節油津貼、專案路線津貼」等薪津項目,均經法院全額 認定屬於勞工當月工資。
②原告擔任駕駛員期間多為駕駛藍23路線(自北峯站起駛行經 汐止、南港地區後,再折返回北峯站)營大客車,一趟來回 需耗時1.5至2小時左右,每日受被告排班調度行車8趟。然
原告每日駕車前須先至場站報到,到停車場進行車況檢查並 實施酒測作業等整備工作,需耗時約20分鐘,每趟行車從場 站停車場開出及返站之時間均製有紙本文件(行車憑單)及 電子紀錄,也是被告唯一僅認駕駛員只有這段時間才是所謂 的工作時間,此外,每日收班前尚須將車輛停妥,並取下車 内票證等設備、紙本文件繳返站上,由站管人員清點無誤後 才能下班,也需耗時約15分鐘,因此,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 間,在被告苛扣受僱勞工之企業文化、不當且違反勞基法之 管理制度運作下,事實上均遭嚴重短估低計。
③原告擔任駕駛員各趟次間隔之短暫休息時間及下午離峰時間 ,因仍須待在駐點場站支援出車、公務加油、打掃環境、清 潔車輛,均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支配,應屬工作時間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延 長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者(俗稱「加班」) ,雇主應以 「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數,按法定成數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俗稱「加班費」),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可知 ,加班費之計算基數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參諸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即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每小時 所得之報酬。該規定既具有強制性質,則勞雇雙方縱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惟其不得低於第24條 規定之最低標準,乃屬當然。
④承上,還原推算原告每日實際總工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 各年度短領加班費數額如下:
⒈工時部份:
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日工作時數為24小時,已有違反勞基 法一日工作總時數上限12小時之情形,亦即原告平日每日扣 除正常工作時間後仍逾時加班出勤16小時。而原告擔任駕駛 員期間每日工作總時數為15小時,已有違反勞基法一日工作 總時數上限12小時之情形,亦即原告每日扣除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後,仍延長工時出勤7小時。
⒉工資部份:
因原告每月薪資單應發項目皆固定至少有14項左右不等,應 皆可認定全部應發項目均屬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 常性」。欲計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以每月薪資單據所 載「應發小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有關加班費類別之工資名 目後,再依法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來核估。 ⒊逾越法令超時工作部分:
至於逾越法令超時工作部分之加班費發放加給標準,因已逾 現行勞基法條文,並無規範,原告認為各該爭點應可參考臺 北市政府、勞動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見解,並據以估算
各類加班費。
⒋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站務員及駕駛員 期間之加班費總金額為544,978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2,380元:
原告107年度特休天數3日,108年度特休天數7日,均應於隔 年1月折抵為工資發放,原告依勞動部全球資訊網特別休假 日數試算系統,查知原告107年至108年各該年度應有特別休 假日數後,依法核算被告各該年度短發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 共11,8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00及5,850元,被告仍有 差額2,380元未給付。
⑶不當扣款(互助金/互福金)3,650元: ①被告所屬該集團轄下各關係企業公司獨有一種特殊扣款「互 助金/互福金」制度,所屬各受僱勞工每月薪資皆會被扣款5 0-500元不等之互助金/互福金,但絕非被告所稱勞工間的自 發性行為,而係雇主徵用、強迫中獎,考其原因應為該集團 無意願發放員工喪葬補助費用,作為其企業經營成本或福利 ,卻轉嫁由全體員工去共體時艱互相幫忙。
②被告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均無相關代扣互助金/互福金等規定 ,至於有關奠儀等社交情誼,應由勞工個人依其親疏情感自 主決定,不宜由被告自行制定之辦法或以工作規則強行規範 ,原告否認曾事前同意被告逐月扣減每月薪資,並終身授權 被告可以一直代扣互助金/互福金下去,連每月扣減多少工 資都是被告逕行決定,受僱勞工完全無從置喙,待收到當月 份薪資單(於次月15日收領)後才得知該月又被扣走多少金 額,在無其他法令依據之情況下,不論被告扣取後是否轉交 給其他勞工,均不得作為被告未給付原告足額工資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任職期間遭不當扣款之互助金 /互福金共3,650元。
⑷勞工退休金6%提繳工資差額27,137元: 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在109年3月16日肯認雇主發給勞工因 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提繳勞 退新制退休金。按此意旨,原告將被告各年度1月份薪資單 所結清發放前一年度特休未休津貼,加計併算,復以在職期 間勞退6%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來呈示,短提差額計有27,137 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7,1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至107年5月「出勤紀錄表」為被告為 應付政府機關勞動檢查之完全不實及虛假的出勤紀錄,被告 擔任務員期間之上班及交接時間均為每日早上10點,而非系 爭出勤紀錄所示之6點或15點55分,且原告實際出勤日期均 會間隔1日(如1、3、5、7日或2、4、6、8日等隔一日為上 班),而非如系爭出勤紀錄所示均是連續天數而為上班(如 連續於1、2、3、4日上班)之情形。
⑵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擔任駕駛員期間,實際 上班時間乃第一班發車時間至少40分鐘前即須至被告報到完 成做酒測、清潔車輛、一級保養、領錢箱、設定GPS等前置 作業後,再依班表發車,於最後一班公車返站後,至少要再 花40分鐘時間上傳GPS、做車輛簡易清潔、繳錢箱、寫報表 。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至108年1月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 紀錄表」僅被告擔任駕駛員之「駕車時間」查核紀錄,並未 包含被告於第一趟發車前及最後一趟返站後之工作時數。復 因主管機關要求公車業者於前一日末班返站時間與隔日第一 班之發車時間間隔不得低於10小時,故被告「駕駛駕車時間 查核紀錄表」均會被修正或竄改而與被告駕駛員之實際出勤 時間不符,甚且,系爭「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所示之 「休息時間」,實際上僅為「前一班車與後一班車之發車間 隔時間」。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上班時間應將上開「駕駛 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之「工時(分)」及「休息(分)」 的小計分鐘相加,並加計第一班發車前30分及最後一班返站 後30分之工作時間,再扣除1小時之休息吃飯時間,方為原 告於擔任被告駕駛員時期之真正工作時間。且被告除於原告 於該月第1次排休後,再每隔7日給予原告排休1天例假外, 依法應給予原告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均未給予。 ⑶被告所提「核算標準」,其中僅有「逾時津貼」及「休假津 貼」與原告之每日出勤時間長短有關,其餘之「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或「單延津貼」等工資,其本質上 僅為被告於制度上所為「與出勤時間長短無關」之經常性給 付的勞務報酬,雖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 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然其並非屬被告因原告延長工作 時數所給付之加班費用。被告歷來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 ,均係為被告於核發薪資時巧立名目將本應依法「加給」之 延長工時工資,改以「內含」之方式列入延長工時之工資發 給,被告實際上並未「加給」任何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主 張其已給付足額加班費,並無給付不足之情形云云,尤與事 實不符,應非有理。
⑷被告給付之「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獎金」、「敬業獎金 」及「目標獎金」均屬被告長年之給付制度,具有給付經常 性之特徵,其給付之計算,與原告工作時間連動且與原告職 務內容有高度之關聯性,自屬有勞務對價關係存在,具實質 上工資性質。被告主張前開項目均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務對價 性,並非工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⑸特別休假未休折抵工資部分:被告係利用公司內部之各項獎 懲辦法及前揭「核算標準」等各項規定變相強迫駕駛員「一 週僅能休一天例假」而放棄依法得主張之其他例假、休假、 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等權利之行使而配合被告之排班,被告 之駕駛員只要一請假,即會造成該駕駛員無從請領前項各種 津貼或者其津貼會遭大幅扣減。復被告從未就公司員工之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任何工資補償,被告主張其均有以1日9 00元為工資補償,歷年來原告收受後並無意見云云,非但與 主張自相矛盾且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返還互助金部分:被告從未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扣薪、是否願 以互助金名義按月扣繳等情,而逕行扣薪,自有應付未付薪 資差額,而應為給付其所短付之薪資,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 告代扣互助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另依鈞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認被告每月扣減勞工薪資作為互助 金,應無法律上之依據。
⑺勞工退休金6%提繳工資差額部分:被告所稱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得以最近三個月之工資平均為準提繳,倘被告未依 法於當年8月底前及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者,自應以原告 所得受領之實際薪資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被告主張在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勞保局前並無提繳不 足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部分:
⑴兩造業已議定加班費,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 決及108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均認同因駕駛員之薪資 項目有變動金額項目,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 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故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 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 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參諸核算標準所載,原告薪資 項目內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逾時津貼 (逾時免、逾時應)及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 津貼及部分特殊功績即係勞雇雙方所約定例假日、休息日、
國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參酌薪資單所載,原告每 月薪資達5至6萬元,顯見兩造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 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⑵據原告106年薪資單所示,於下方亦明確載明:「駕駛員加班 費計算」,並記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 薪後五日內向直屬主管提出反應,當即奉達,逾期恕不受理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再者,原告身為 公車駕駛員,每趟出車往返時間因路況、乘客人數等因素而 不固定,每日超過8小時開車實屬常態,故被告約定給予較 高之薪資,況且公車司機之工作相對於一般勞工較為單純, 若遇紅綠燈仍得稍事休息,與從事腦力、大量勞力工作之人 ,隨時均得工作亦有不同,故若單單以每日工時僅為8小時 即480分鐘,超過部分即依勞基法計算加班費,顯不合理。 揆諸前開核算標準所載,原告每日駕車時間一增加(包括延 長工時),里程及營收隨即增加,則原告之行車安全獎金增 加、特殊功績獎金亦增加,原告之薪資即增加,顯見行車安 全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本即帶有實質加班費之性質,原告每 月接獲薪資單均無異議,現今請求加班費,恐無理由。 ⑶被告業已給付足額加班費(106年11月至107年5月站務員期 間及107年6月至108年1月駕駛員期間),並無給付不足: ①106年11月至107年5月站務員期間: ⒈本件原告就加班費之請求,僅為片面主張云云,實則原告是 否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有加班?實際加班之天數及時數為何?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若未能就其確有加班 及其主張之加班時數、日數為真正加以舉證,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被告站務人員工作時間係依據其經辦業務之狀況而定,上下 班時間並非採取打卡制,而係由站務員依據實際業務情況彈 性上下班,主管則依權責監督所屬人員出缺勤狀況。姑不論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加班以及實際加班之天數及 時數為何,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亦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原告除將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四項合於 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工資計入外,更將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不應計入工資之除外項目,包括敬業獎金、差旅 津貼、特殊功績等一併計入,故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僅顯與 勞基法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將造成每日每小時工資 墊高,是依原告核算之加班費用,不僅與法未合,並有重複 計算且浮報加班費之虞,顯不足採,且被告每月均依原告實 際工作時間,核發工資及計算加班費,原告逕向被告再行請
求給付加班費,洵屬無據。
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任職於助理調度員期間之工作時間為24小 時,實際扣除休息時間後原告每次輪值助理調度員之正常工 作時間加延長工作時間應為12小時內。原告實際工作時數有 被告106年11月至107年5月份關於原告親筆記載之出勤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主張薪資單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 」之薪資項目為:「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工作津貼」、「職務加給」及「運價專案補貼」等 6項,此為被告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而 「逾時-免」、「逾時-應」、「休息日免稅」、「值夜班」 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至於 「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獎金」、「敬業獎金」及 「目 標獎金(即目標_變)」等項目均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工資」,不應納入加班費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原告遽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
②107年6月至108年1月駕駛員期間: 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自 當月全額薪資中扣除,細繹原告所主張,其認定之加班費項 目有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逾時應、逾 時免等項,然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除前開項目外,尚有加勤 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及部分特殊功績,原告 於計算加班費之基準以當月全額薪資扣除前開原告自承之加 班費項目云云,即有違誤。
⒉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項目中,其中單延津貼係單班延時津貼 之簡稱,雇主為體恤駕駛員工作中退(離尖峰時間)所造成 不便,而給予之恩惠性給與或補延長工時工資之不足,中退 時間較短者每出勤天另加發90元,中退時間較長者每天150 元,其給付計算方式與駕駛員每天上下班與休息時間息息相 關,經勞政單位認可採納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份。故單延 津貼之發放性質與計算標準,與正常工作間之工作無對價關 係(非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內的工作報酬),而是趟次下勤 與下一趟出勤的起迄時間有關,故若判定此薪資項目為工資 ,當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單延津貼屬平日加班費。而加 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亦屬平日加班費,加勤行安獎金 係駕駛員工時逾8小時之行駛里程金額,而加勤安服獎金指 駕駛員工時逾8小時部分之營收金額。原告每日駕車之時間 一增加(包括延長工時),里程及營收隨即增加,則原告之 行車安全獎金增加、安服獎金亦增加,原告之薪資即增加, 故於106年勞基法修正施行後,多增列了「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按所謂加勤係指超過8小時以外之延
長工時),足見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屬平日加班費 。
⒊而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項目中,特殊功績除超過8小時部分屬 加班費,更屬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一部分,特殊功 績之計算與每日行駛里程及營收有關,退步言之,縱認特殊 功績仍屬工資而非獎金,然特殊功績不區分8小時以內行駛 里程及營收,及超過8小時以外者,亦不區分是屬平日或例 假日(含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之行駛里程及營收,超過8小 時以外者屬加班費。且當月必需有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出勤方 能獲得特殊功績,因此縱若特殊功績認屬工資,也應屬非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延長工時工資。
③依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所示,原告之駕車時間並非其所 主張之15小時,其主張包含休息時間亦屬工作時間,被告否 認,蓋原告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運用,非於被告指揮監督下 ,故原告以每日超時7小時計算加班費,自有違誤。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且於任職期間曾休過特別休假,其本 可於離職前自行安排休完特別休假,然原告捨此不為,屬應 休能休而未休,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被告本即無給付未 休完特休工資之義務。况且經被告以1日900元工資補償,歷 年來原告收受後並無意見,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⑵退一步言,若被告縱需給付,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揆諸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發給工資之 基準為計月者,以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雖以歷年12月之工資扣除其認為加班 費計算,然未經扣除單延津貼、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 金及特殊功績之加班費,顯屬錯誤,綜上所述,被告以1日9 00元工資補償發放特休未休獎金,並未不足。 ㈢返還互助金部分:
據85年2月14日函文內容,被告自85年3月份起代扣互助金轉 與其他員工,此工作規則係有利於集團員工於危急時發揮互 助精神,凝聚向心力,而原告任職起即同意遵守公司所定服 務工作規章,顯亦包括前開函文之內容,足證原告同意被告 代扣互助金,再者,被告按月將已代扣金額明白顯示於每月 薪資單上,原告每月接獲薪資單,均無異議,難認原告並無 同意被告代扣互助金,既然該筆互助金係屬奠儀,則為贈與 性質,且受贈人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㈣新制勞工退休金6%提繳工資差額:
本件原告薪資每月均不固定,則被告縱有提繳不足,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當年8月底前及次年2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此時被告方有提繳不足之問題,並非當月 提繳額不足即生提繳不足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並未據此 製作表格,彼等主張有提繳不足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月21日間(下稱任職期 間)曾任職於被告,其中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間擔任站務員,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間擔任 駕駛員。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自被告處受領如附件一「薪資合 計」欄所示款項;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自原告薪資內以 互助金合計扣除3,650元及原告於離職時仍有10日特別休假 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曾給付該特休未休工資9,45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 契約書、薪資單及特休媒體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本院 卷第230至237頁、第442至444頁及第298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日工時為24 小時,作一休一,每日均延長工時16小時,另擔任駕駛員期 間每日工時為15小時,被告卻未給足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延時 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例假或休假日(以下合稱例休假) 工作工資(前述三項工資統稱加班費)、另被告亦未給足其 10日特休未休工資,且自原告薪資內不當扣除互助金,另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各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月正常工 時之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其每月加班日數、時數 為何?⑵原告擔任駕駛員期間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資、每小時 工資額為何?其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工作日數、每日工作 時間為何?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其任職期間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 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月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 額均如附件二「平日每日工資」欄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欄所示:
⑴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 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 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曾自被告處受領如附件一所示 薪資項目及薪資合計欄所示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之如「逾時-應」、「逾 時-免」、「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免稅」及「值夜班 」等項目係具有加班費性質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見本 院卷第398頁及第430頁),故前述「逾時-應」、「逾時-免 」、「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免稅」及「值夜班」等 薪資項目為原告因延長工時所得,當不得併入平日每日工資 及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
⑶再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於擔任站務員期間所領取如「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職務加給」、「 工作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等項目均屬原告正常工作時 間工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故前述「底 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職務加給」、 「工作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等薪資項目,本應併入原 告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目標變」、「差 旅津貼」及「敬業獎金」等薪資項目均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差旅津貼」係原告外出洽公之 交通費用補助,非屬工資、「特殊功績」、「敬業獎金」及 「目標獎金」(按即「目標變」)均為被告對原告之恩惠性 、獎勵性給予,不具通常性、勞務對價性,均非工資等情( 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助理調度員薪資計算辦法」(見本院卷第3 84頁),此薪資計算辦法即已載明「差旅津貼3,000元」, 係每月定額給付,並無因有無出差或外出而有所扣減,被告 前開所辯,恐非可採。另前述助理調度員薪資計算辦法亦載 明「敬業獎金2,000元,有違反規定應予減發」等語,而觀 諸原告所領取如附件一薪資項目,原告除106年11月因非全 月在職而未足額領取敬業獎金2,000元外,其餘擔任站務員 期間,原告均足額領取該敬業獎金,可見該敬業獎金給與予 否,取決原告當月份有無未到班或請假,其性質與全勤獎金
相當,故此敬業獎金仍屬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對該勞務提供 所給與之對價,有勞務對價性,況依附件一薪資項目所示, 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均受領同數額之敬業獎金,具有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故敬業獎金應屬工資無訛。
②再依助理調度員薪資計算辦法,特殊功績獎金為固定數額, 並依當月考核予以加發或減發。另目標獎金則視營收提撥0. 002至0.0026計算目標獎金後依比例發給。故特殊功績獎金 以當月考核為計算,目標獎金則係營收為基準,參以原告擔 任站務員係負責人員、車輛調度及排班事宜,被告因原告工 作績效所為之考核,且因考核所核發之特殊功績獎金,仍屬 勞務之對價,且原告工作內容亦與營業績效息息相關,故特 殊功績獎金與目標獎金雖名為獎金,然與原告工作性質及勞 務之提供有密切關連,均具有勞務對價關係。再依附件一所 示,可知該特殊功績獎金與目標獎金有制度上經常性給付之 性質,應屬工資,被告辯稱為恩惠性給與乙情,恐與事實不 合,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擔任站務員期間之特殊功績獎金 與目標獎金(按即目標變)均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 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於擔任站務員期間所受領如附件一所示薪資項目 中之「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職務 加給」、「工作津貼」、「運價專案補貼」、「特殊功績」 、「目標變」、「差旅津貼」及「敬業獎金」等薪資項目均 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故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平日每 日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應如附件二「平日每日工資」 欄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㈢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之每月加班日數、時數如附表一「平日 延時日數」欄、「休息日工作日數」欄、「例假工作日數」 欄及「休假工作日數」欄所示:
⑴關於原告於擔任站務員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乙節,原告係 主張其每日工時24小時,且作一休一,每日均有延長工作時 間16小時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擔任站務員 期間所填載之出勤紀錄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92頁 )。雖原告辯稱該出勤紀錄表記載不實,出勤紀錄表所載簽 到、簽退時間並非其實際工作時間等情。然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出勤紀錄表為私文書,且原告就該出 勤紀錄表內簽到欄、簽退欄等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依前 述規定,此出勤紀錄表即可推定為真正。再者,前述出勤紀
錄表均係由原告親自填載,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出勤紀 錄表所載有何不實,可認此出勤紀錄表所載出勤時間即為原 告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實際工作時間。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 出勤紀錄表尚欠缺107年3月之出勤紀錄,然原告主張其於10 7年3月之工作日數為13日(見本院卷第498頁下方),被告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12頁下方),應可認定原告於107 年3月間之工作日數為13日。
⑵另觀諸此出勤紀錄表,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工作時間常有 下列情形:
①於同一日工作日時常工作4或5小時後,休息約4或5小時後又 再繼續工作(如106年11月5日、6日等),此於同一日短暫 休息後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②另原告亦常有繼續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如106年11月18日繼 續工作跨越至19日凌晨1點),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此跨越2曆日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且併入前一日工 作時間。
③再者,原告亦有於跨越2曆日繼續工作後,常有經短暫休息約 4或5小時後即再為工作之情形(如106年11月19日工作至凌 晨1點結束,經休息4小時後,再於同日5點繼續工作),原 告主張此段時間係在場站休息、睡覺,準備5時左右起床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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