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原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原 告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原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原 告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陳麗華 陳麗慧 李世明 陳佳琪 陳麗萍 陳家蓉 陳麗君 陳鈺曼 陳林惠美 陳麗琴 陳麗慎 陳添財(歿) 陳賜宗 陳賜乾 陳家慶 陳賜中 陳賜國 陳賜民 陳統元 陳正昌 陳賜祿(歿) 陳建宏 陳建良 陳賜榮 陳賜禎 陳家興 陳家祥 天賜通電信行即陳賜通 元禾通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通 被 告 河合凱麗音樂教室即陳麗燕 源泰企業社即謝賜安 泉源水族館即蔡天平 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上園小吃店即柯謹萍 柯世宗 張來好即張來好 游金發 天興商行即謝有信 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祿(歿) 上二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有附表中關於「彭啟唐」、「陳賜錄」、「韋達烘烙坊即賴盈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啓唐」、「陳賜祿」、「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三、至於原告聲請就已死亡之陳添財、陳賜祿更正原判決當事人 欄,惟渠二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原判 決所載並無違誤,此部分至多僅為訴訟承受之問題,並無更 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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