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65號
SLDV,109,重訴,465,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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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1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均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16,629元。觀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572元;第2項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則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10,065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金額為46,057元(計算式:116,629元–70,572元=46,057元),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10年1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1年6月27日止,共計1年6月又27日,再加計第2審、第3審之審理期限3年,共計為4年6月又27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8,529元【計算式:46,057元×(54月+27/30)=2,528,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38,594元(計算式:7,310,065元+2,528,529元=9,838,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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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