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5號
SLDV,109,家繼訴,2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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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余劉錦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余秀蓮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余秀珍



兼 上一人 余秋月
訴訟代理人 2
被 告 余淑慧

余秀美


上二人共同 林柏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春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秀蓮余秀珍余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余春旺前與原告於民國54年6月8日結婚,於108年 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余秀 蓮、余秀珍余秋月余淑慧余秀美,兩造之應繼分各 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余春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家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 14,30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32,951元,共計447,26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余春旺於108年11月27日之 婚後財產經鑑價為14,449,900元,故原告自得先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001,320元【計算式:(14,449,90 0-447,260)÷2=7,001,320】,分配後剩餘之部分再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倘全體被告均同意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金錢彌補余淑慧余秀美;由余 秀蓮余秀珍余秋月及原告四人分別共有」為之,原告 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
㈢被告余淑慧余秀美一再主張原告與余春旺於88年後即分 居,原告對於余春旺之婚後財產並無任何增加、保有或維 持之助力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早於74年間即已購 置,原告亦有支付房屋貸款,銀行貸款約於80年間清償完 畢,被告余淑慧余秀美自不得以分居為由,回溯否認原 告對系爭房地取得、維持及養育被告5人等財產及家事勞 務之貢獻,況原告與余春旺從未分居。
㈣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春旺遺產價值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1,32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 余春旺所遺如家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3.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分割財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余秀蓮余秀珍余秋月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等同意按原告訴之聲明分割遺產,亦同意系爭不動產以 金錢補償被告余淑慧余秀美之方式分割。另因原告目前 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倘變價分割,伊等及 原告均無力買回,將導致原告流離失所,被告余淑慧、余 秀美多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原 告,若原告失去唯一住所,亦徒增被告余秀蓮余秀珍余秋月之困擾,故伊等不同意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為分割。
㈡伊等認為原告完全有權利先拿到系爭不動產一半的價值, 原告也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原告根本沒有與被繼 承人余春旺分居,被繼承人余春旺晚年因失智,原告無法



獨立一人照顧被繼承人余春旺,伊等才將被繼承人余春旺 送到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被告余淑慧余秀美所述不實等 語。   
三、被告余淑慧余秀美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間個性不合,原告很早就無與被繼 承人余春旺共同生活之意思,被繼承人余春旺居住於臺北 市,原告則自88年起長期居住在宜蘭地區,衡諸雪山隧道 95年6月16日完工通車前,一般人不可能願意頻繁往返臺 北、宜蘭兩地,可徵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有長期分居之 情形,足認對彼此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本件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允。
㈡被告余淑慧余秀美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惟 兩造間已因財產權發生爭執,繼續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分別 共有,可預見將來再次發生爭執,且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 余秀蓮及其家屬單獨使用,如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分別共有 ,顯然會繼續發生爭執,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以求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余春旺前與原告於54年6月8日結婚,於108年1 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余 秀蓮余秀珍余秋月余淑慧余秀美,兩造之應繼 分各均為六分之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1頁)。 2.被繼承人余春旺之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春旺之婚後財產,經鑑價 為14,449,900元,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3.原告於108年1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447,260元,有原告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投保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㈡兩造爭點:
1.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數額為何? 2.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五、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
㈠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 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 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 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 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 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前於54年6月8日結婚,雙方法定財 產關係因余春旺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 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 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 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 108年11月27日為準。
㈢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01,320元:    1.被告余淑慧余秀美雖主張原告自88年間即長期與被繼 承人余春旺分居,對被繼承人余春旺之婚後財產,並無 任何增加、保有或維持之助力,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允云云;惟此為原告堅詞否認,並以:伊與 被繼承人余春旺沒有分居過,伊等是會宜蘭及臺北兩邊 跑,但沒有分居,伊也有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被告    余淑慧余秀美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自88年起長 期分居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其等聲請本院向 中央健保署調閱原告於88年至102年間之就醫紀錄,亦 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哪些日期有向何診所就醫之情 形,無法遽以推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長住於宜蘭而與被 繼承人余春旺分居之待證事實,再參以被告余秀蓮、余 秀珍余秋月亦具狀稱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並無分居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是本院認被告余淑慧、余 秀美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其等上開主張 ,委不足取。本院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春旺於54年6



月8日結婚後,育有被告余秀蓮余秀珍余秋月、余 淑慧、余秀美共5名子女,原告在家操持家務、照料被 繼承人余春旺及教養5名子女長達數十載,原告對於婚 姻及家庭有相當之貢獻,是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尚無從遽依被告余 淑慧、余秀美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47,260元, 而被繼承人余春旺該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同其遺產為14,4 49,900元,經計算結果,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應為7,001,320元【計算式:(14,449,900-44 7,260)÷2= 7,001,320】。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春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余春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001,320元,已計 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余春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倘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日後恐難對於該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 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而變價所得扣除上開原告可分 得之剩餘財產後,所餘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比 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春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84/57400 左列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變價之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新臺幣7,001,320元,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4/574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余劉錦 1/6 2 余秀蓮 1/6 3 余秀珍 1/6 4 余秋月 1/6 5 余淑慧 1/6 6 余秀美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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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