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許錫賢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齊偉蓁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游適瑝 宜蘭縣○○鄉鎮○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以下事項:請提出已扣除被證3項次13、47、48、53、54工程款請款之依據(如仍僅以被證4對話錄音及被證5無兩造簽名之變更設計需求表為據,請逐一標記被證4對話錄音對應被證5修正對帳單內容之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