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94號
SLDV,101,訴,1094,20220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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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佰全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 佰全、陀桂英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狀及 原告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摺、樂捐收據本、樂捐名冊 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請求返還淡 水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摺、樂捐收據本、樂捐名冊部分,經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筆錄)。又原 告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陀桂英之 訴訟,並得被告陀桂英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筆錄),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 文。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 之。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謝榮壽,因訴外人林罡亦與原告 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現繫屬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經林罡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人 於上開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 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確有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11月5日裁定(本院卷二第118、1 19頁)選任陀春明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應由陀春明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富福頂山寺,於101年3月16日更名為珊 瑚貝殼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原管理人即訴 外人李樹欉(下稱李樹欉)之繼承人即被告保管,原告並由第 二屆第三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委任律師進行廟 產追討程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被告已故之父李樹欉偕同眾信徒之努力共同創立, 於91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之寺廟,依組織章程第5及15條規定,每年至少固定召 開一次信徒大會,並以信徒大會作為一切業務之最高議決機 關。而李樹欉自寺廟成立之後,即擔任委員乙職,於組織章 程未明定原告所有系爭所有權狀、淡水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摺 、樂捐收據本、樂捐名冊等文件應由何人保管之前提下而持 有該等文件,倘寺廟遇有需要支出之情形時,再由任常務監 察委員即陀桂英李樹欉拿取存摺辦理匯款作業,而被告亦 任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乙職。又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往生, 其身前本於主任委員身分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因而 即由被告持有迄今。
㈡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後,始 知悉原告本於無效之信徒大會決議為下列事務,經過如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謝榮壽偕訴外人陀春明周移轉(下稱謝 榮壽、陀春明周移轉),於未有實際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 會之前提下,擅以偽造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信徒簽名、虛偽作 成決議等方式,虛偽作成101年2月1日信徒大會(下稱101年 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又同時製作載有偽造訴外人王 忠寅、范國飛、林祈媛(下稱王忠寅3人)之簽名之辭職書, 藉上開虛偽信徒大會為辭退王忠寅3人之信徒身分,復同意 增列訴外人林秀惠等16人為原告之信徒。




 ⒉嗣再由該等信徒於101年2月20日召開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 下稱101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1年度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2屆第1次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由新任管 理委員選任謝榮壽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⒊於101年3月16日召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富 福頂山寺」更名為「珊瑚貝殼廟」,此外,被告現仍為原告 之信徒,並經選任為副主任委員
 ㈢原告101年第1次信徒大會,未依法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信徒為 合法之開會通知,復該次大會會議之信徒簽到名冊、辭職書 及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之內皆經偽造而屬虛偽不實,其間 除涉及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外,自決議之成立過程以觀, 亦顯然違反法律,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是該決議所為修 改組織章程、信徒除名暨信徒增列之內容自非適法;則原告 101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1年第2屆第1次管委會所為管理委 員暨主任委員之選任,自亦非適法有效,難認謝榮壽確係原 告合法之代理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實不具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管理人李樹欉死亡後,關 於系爭所有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第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被告及陀春明則分別擔 任副主任委員一職,有第1屆委員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63頁)。嗣李樹欉死亡後,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召開101 年第1次信託大會,於會中決議就王忠寅等6名信徒除名、增 列林秀惠等16人為信徒,及修改章程等事項;陀春明嗣再召 開101年第2次信徒大會,於會中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人; 嗣於101年2月20日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選舉主任 委員為謝榮壽,副主任委員李佰全林秀惠石晃照、翁 興利,有上開101年第1、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68、73、74 、77頁)。
 ㈢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 ,監察人得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 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 168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 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 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101年2月1日以前 之原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 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 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03頁)。於主任委員李樹欉過 世後,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職務 ,詎101年第1、2次信徒大會均由陀春明1人自行召集,依前 開說明,當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於該信徒大會所為決議 應屬不成立,故於101年2次信徒大會中選任謝榮壽等13名為 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第1屆 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副主任委員委員陀春明、李 佰全代表原告共同持有,詎被告李佰全未徵得陀春明之同意 將其獨自占有而排除原告,難謂其占有屬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有權狀 一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097淡地資字第047364號)正本。 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093淡地資字第014568號)正本。 三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097淡地資字第047365號)正本。 四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097淡地資字第047366號)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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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