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移調字,111年度,75號
SLDM,111,附民移調,75,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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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俊諺
代 理 人 黃玉秀
相 對 人 張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
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所載「李俊彥」應更正為「李俊諺」,簽名欄第一行所載「聲請人」應更正為「聲請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之「李俊彥」 、簽名欄第一行所載「聲請人」之記載,均係誤寫之顯然錯 誤,此觀卷附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應均予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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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