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75號
SLDM,111,附民,775,2022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林元琪
被 告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坤衛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等 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戴瑋謙楊曜綸許忠幃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被 告呂坤衛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部分,並無參與提領之行為分 擔,此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提領人為「許忠幃」,此 部分並未同列被告呂坤衛經起訴在案。又本院審理後,亦未 認定被告呂坤衛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呂坤衛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 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自亦無從就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戴瑋謙楊曜綸 所為據而請求被告呂坤衛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