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黃巧蓉
被 告 吳标櫘
許忠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何致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1萬8,000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 定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戴瑋謙、楊曜綸對原告為詐欺 等犯行,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 部分,並無參與提領之行為分擔,此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所載部分並未同列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經起訴在案 。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就 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 既未認定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 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自亦無從就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等人所為據而請求 被告吳标櫘、許忠幃、何致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