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9號
SLDM,111,金訴,9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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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翡(原名:鞏子翡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
楊瀚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佳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
7號、第155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067號、第18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子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子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佳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子翡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之款項,竟與何佳宥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明荃」 之人所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子翡擔任實 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何佳宥則擔任向余子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子翡、何佳宥(附表一編號6部分,未據起訴)、「汪明荃 」、「瑞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張桂芳、潘舜穎、PHAM KIM HUA、許弘霖吳書萱、陳億 瑄、陳文宜等7人(下稱張桂芳等7人),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6、9所示詐欺方法,致張桂芳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再由「汪明荃」指示余子翡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張桂芳等7人所匯入前揭款項, 復由何佳宥依「汪明荃」或「瑞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余子翡收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余子翡於附表一編號9「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陳文宜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並準備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附近接應 之何佳宥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物。
㈡、余子翡另與「汪明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胡阿蓮湯晴讌,各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方法, 致胡阿蓮湯晴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汪明荃」指示余子 翡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 阿蓮、湯晴讌所匯入前揭款項後,復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 另名「汪明荃」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桂芳、潘舜穎、許弘霖胡阿蓮湯晴讌、陳億瑄陳文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余子翡及其辯護人、被告何佳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 至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佳宥部分
  被告何佳宥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並與被告余子翡、「汪明荃」、「瑞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何佳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余子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81卷〈下稱 偵15581卷〉一第6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03頁 至第1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7507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第277頁至第2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下稱偵25032卷〉第4頁至第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余子翡、何佳宥 、「汪明荃」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 偵7507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94頁、偵15581卷二 第7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2 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9「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稽,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何佳宥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余子翡部分:
  訊據被告余子翡固坦承依「汪明荃」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何佳宥或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在報紙上應徵遊藝場開分員之工作,進而聯絡上「汪明荃」 ,負責協助遊藝場客戶提領所贏款項之工作,我因為相信「 汪明荃」所述,再加上長期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無法長期 專注聽他人說話及健忘,因而受「汪明荃」矇騙而遭其利用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 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後,由余子翡依「汪明荃」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男性成員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轉交予何佳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並離開便利超商後,為 警逮捕而未及交付予何佳宥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子翡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佳宥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581卷二第193頁至 第19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42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余子翡、何佳宥、「汪明荃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507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 至第94頁、偵15581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181頁、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2頁)及附表三「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暨附表二所列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余子翡依「汪明荃」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被告何佳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偵查機關無法追緝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余子翡客觀上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至為明確。
⒉被告余子翡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 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 現今社會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 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 遊藝場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 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余子翡行為時已40餘歲,具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開分員、醫院批價掛號員、 牙科助理、打掃清潔人員等工作,業據被告余子翡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8頁),被告余子翡既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對於無故受他人委託提領非本人 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來源犯罪所得,而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之事實,自難委為不知。
⑵被告余子翡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應徵遊 藝場之工作,負責協助遊藝場客戶提領其等帳戶內所贏款項 ,並不知道此為詐欺款項云云(見偵15581卷一第88頁、偵7 507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並提出其與「汪明荃」 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22日求職便利通報紙為證(見 偵7507卷第57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91頁),然查:「汪 明荃」雖曾於LINE中向被告余子翡提及工作內容為「五福遊 藝場」、「換洗分、採買客戶所需商品」,但被告余子翡實 際所從事之工作,係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核與「汪明荃」最初所稱之工 作內容不符,亦與被告余子翡所提應徵廣告上所載「遊樂場 開分員」有別,且參諸被告余子翡所述:其曾在遊藝場擔任 開分員,開分員的工作是在遊藝場幫客戶在機台開分,無需 保管公司存摺及提款卡,亦無需為客戶或公司提領款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被告余子翡當知「汪 明荃」指示其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舉,與遊藝場開分員之 工作無關,則其對「汪明荃」假以遊藝場名義招募員工,並 指示其使用不詳人士金融帳戶取款之正當性,自當有所懷疑 ,而應謹慎查證其使用他人名義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來源 ,以免觸法。然依被告余子翡所述,其未曾與「汪明荃」見 過面,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金融帳戶取得方式全然不 知,亦不清楚其所稱遊藝場之所在地點、所營事項及負責人 姓名等資訊(見偵7507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第456頁),顯然對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合法與否, 不甚在意,且觀被告余子翡傳送予「汪明荃」之訊息即表明 :「我都會好好配合,我目前只想賺錢」等語,有其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507卷第70頁),顯然被告余子翡 主觀上雖能預見其持不明來源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舉 ,極可能係協助不詳人士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對方 未能提供任何可資憑信所營事業合法之情況下,因急欲獲取



輕鬆可得之報酬而應允協助,其主觀上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余子翡事後雖以其誤認係為遊藝場客戶提領其等帳戶內 所贏得款項為由置辯,但依其所述,遊藝場既已自行將客戶 所贏款項匯入客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又何需委託被告余子 翡代為取款,更遑論有透過數名互不知彼此姓名之人迂迴層 轉該等款項之必要,況被告余子翡依「汪明荃」指示取款時 ,已遇提款卡遭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之情事,有帳戶交易 明細扣案可佐(見偵15581卷二第61頁),倘其係為遊藝場 客戶提領贏得款項,客戶當無主動掛失帳戶之理。被告余子 翡對此不合常理之金融帳戶使用方式,主觀上當能懷疑其所 從事之工作,實際上係協助他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然其為獲取金錢報酬,仍持續依「汪明荃」之指示提領、轉 交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余子翡所辯上情,自無足採。 ⑷至被告余子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子翡長期罹患憂鬱 症症,有無法專心聽對方說話、健忘等症狀,導致其遭「汪 明荃」利用去提款云云,並提出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3 月3日、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5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余子翡罹患 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尚難認其判斷事務能力有較常 人顯著降低之情事,且參諸被告余子翡與「汪明荃」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7507卷第57頁至第94頁),被告余子翡對於 「汪明荃」有關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象 等各項指示,均能及時回覆並前往相應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後 轉交予指定對象,並無受被告余子翡及其辯護人所指病症影 響之情事,其等所執上情,自難採為對被告余子翡有利之認 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余子翡、何佳宥上開所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不詳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款項後,推由被告余子翡依「汪明荃」之指示先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並將 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何佳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汪明荃」、交付帳戶提款卡



予被告余子翡之不詳男子、向被告余子翡及何佳宥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子翡、何佳 宥可預見「汪明荃」所屬為以實施詐述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竟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 ,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子翡、何佳宥所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子翡、何佳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告訴人陳文宜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 9部分),雖為警扣押在案,但被告余子翡係在提領告訴人 陳文宜所匯款項後,因警接獲情資通報至該處巡察,進而查 獲甫提領完畢之被告余子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7507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則告訴人陳文宜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余子 翡自金融帳戶領出得手,實際上已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應構成洗錢既遂 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余子翡、何佳宥、「汪明荃」、「瑞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余子翡與「汪明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余子翡部分
 ⑴被告余子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余子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何佳宥部分  
 ⑴被告何佳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附表 一編號2至5、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何佳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告訴人潘舜穎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 時23分匯款9985元至指定帳戶後為被告余子翡所提領之事實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 、第170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究。㈤、量刑
⒈被告余子翡部分
  爰審酌余子翡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誠值非難,被告余子翡犯後矢口否 認犯罪,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余子翡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素行尚佳、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分工情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對各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



粗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罹患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何佳宥部分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佳宥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25頁),符合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因被告何佳宥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無法形成被告何佳宥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各罪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但仍應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何佳宥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何佳宥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誠值非難,被告何 佳宥犯後坦承犯罪,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發生前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至第420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何佳宥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之分工情況、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詐欺手段、對上 揭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油漆工、月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屬被告余子翡 所有,用以與「汪明荃」聯繫提款工作所用之物;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汪明荃」提供予 被告余子翡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子翡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57頁),核屬供被告余子翡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余子翡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何佳宥所有, 供其與「汪明荃」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佳宥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何佳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余子翡所有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余子翡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余子翡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9萬9900元,為告訴人陳億瑄因 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余子翡供述明確(見偵 15581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在卷可參(見偵15581卷一第273頁 至第277頁、第316頁),核屬被告余子翡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余子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⑵被告余子翡因提領及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取得報酬(含車馬費)共計1萬2000元,其中4295元業 經警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余子翡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頁),則被告余子翡擔任車手所獲對價1萬200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4295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705元, 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余子翡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何佳宥部分:
  被告何佳宥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業據被告何佳宥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何佳宥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何佳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各自提領、 轉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除前揭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而無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之必要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均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而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子翡與「汪明荃」、「瑞龍」、「鍾 佩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8日上午8時23分許,以「鍾佩芸」名義向徐筱宣佯稱 :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徐筱 宣陷於錯誤,而依「鍾佩芸」之指示,於110年3月29日晚上 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碇內門市,將 其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 一超商新翠華門市,並以LINE提供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並交予被告余子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 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余子翡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子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余子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筱宣於警詢 中之指述、被害人徐筱宣與「鍾佩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利收據影本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子翡固坦承持富邦帳戶提款卡取款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富邦帳戶提款卡 是「汪明荃」叫我於110年3月31日向自稱「林先生」之不詳 男子拿取,我不知道此提款卡是他們以詐欺手段取得等語, 經查:
㈠、證人徐筱宣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家 庭代工廣告,我加入LINE詢問後,1名LINE暱稱為「鍾佩芸 」之人與我聯繫,並稱他任職於豐欣銅針有限公司,因公司 需做實名制登記及申請補助津貼,請我寄送2張提款卡給對 方,我遂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29日晚間在統一便利超商碇內 店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我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翠華門市、收取 人為吳正達,並在LINE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鍾佩云」 等語(見偵7507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有徐筱宣與「鍾 佩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 卷可參(見偵7507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是徐筱宣因誤信 「鍾佩芸」為家庭代工廠商而交付富邦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固堪認定,然細繹證人徐筱宣上開證述情節,並未提及被告 余子翡有參與詐欺富邦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復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余子翡有對徐筱宣施用詐術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則被告余子翡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屬可疑。
㈡、又被告余子翡取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業據被告余子翡 於警詢時供述:110年3月31日上午8時2分「汪明荃」叫我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自稱「林先生」之中年男子拿了 2本存摺及4張金融卡,其中即包括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語明確 (見偵15581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且被告余子翡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過程,業如前述,而現今詐騙集團 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 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管道多端,除以詐欺方式取得外,多有利用 直接收購、租用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余子翡 辯稱其不知悉富邦帳戶取得方式等語,顯非子虛,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子翡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筱宣訛詐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自難認 被告余子翡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余 子翡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余子翡犯罪,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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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欣銅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