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徐雅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
8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110年度偵
字第10624號、110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現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奕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雅涓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5、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彰、陳奕墻、徐雅涓(徐雅涓所涉附表一編號4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周美蘭(周美 蘭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陸續加入成員 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其等均依「阿財」指示,由陳信彰 、徐雅涓、周美蘭擔任領款車手,陳奕墻則擔任向前三人收 水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信彰、徐雅涓、陳奕墻、周美蘭遂 與「財哥」及上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汪志文 等24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汪志文等24人因 此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金融帳戶內。其後,周美蘭、徐雅涓、陳信彰即依 「阿財」指示,分別由周美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徐雅涓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陳信彰於 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後,再依「阿 財」指示其等三人與陳奕墻,相約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 食店等地點,由其等三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陳奕墻,陳奕 墻嗣再將款項交予該集團之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洪思婷、張福,因受詐騙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3至24 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陳信彰、陳奕墻經接收「阿財」指示後 ,陳信彰本伺機持提款卡提領洪思婷、張福之匯入款項,陳 奕墻則等待陳信彰交付上開款項,惟因警方獲報陳信彰提領 詐騙款項行為前往處理,於110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循線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逮捕陳信彰,陳信彰為警逮捕 後,乃配合警方偵辦,佯裝交付提領款項予陳奕墻,警方復 於同日14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逮捕伺機收取 款項之陳奕墻,並扣得陳信彰甫領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2萬6000元,陳信彰擔任車手工作之酬勞7700元、陳奕墻擔 任收水工作之酬勞4500元,陳信彰、陳奕墻與詐騙集團成員 「阿財」聯絡之行動電話2具,及陳信彰、陳奕墻遭逮捕後 ,由警方持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3至24帳戶內所提領之4萬9 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李宗穎、林峰偉、吳筠珊、邱秀琴、高小燕、甘家華、 洪銘宏、許旭騰、黃柏凱、陳韋儒、王韻淇、徐榮華、陳芃 庭、賴聖霖、洪思婷、葉瀅臻、張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 告陳奕墻之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 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奕墻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於偵訊時所為 陳述,均未經踐行具結程序,既經被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爭 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改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是前揭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亦無 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查檢 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而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 7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暨被告徐雅涓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且 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64、230、289 頁)。另訊據被告陳奕墻雖坦承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 彰、徐雅涓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持提款卡 提款後,其確有向上開3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阿 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找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 對方跟我說是釣蝦場,他們是籌碼交易,客人會把錢匯入帳 戶,公司會找人去領出來,我是去收這些人領得的錢再轉交 給公司,我交給「鄭焜財」,這是我在中正二分局那邊指認 的人,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云云。被告陳奕墻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奕墻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當初陳奕墻在面試 時,面試者告知,是去釣蝦場計算賭博電玩的賭金,與求職 廣告上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相同,所以陳奕墻在計算金額時 ,一直認為他算的是賭博電玩的錢,並不知道是詐欺的不法 所得。再者,被告陳奕墻未持提款卡去提領任何金錢,此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不一樣,被告陳奕墻一日的工作僅有1000元 ,遠低於基本工資。最後,被告陳奕墻只有高職畢業,不知 道此為詐欺集團的洗錢手法,再加上家中有90多歲的老父亟 需用錢,才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等情詞,為被告陳奕墻辯護。(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此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且旋由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徐雅涓及陳信彰持各該金融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依「阿財」指示,其等三人與 被告陳奕墻相約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等地點,將各 該次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奕墻等情,除被告徐雅涓、陳 信彰之上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美蘭證述明確( 見110偵3334卷一第21至28、239至246頁,110偵10624卷一 第217至223、67至68、17至21頁),核與告訴人李宗穎、林 峰偉、高小燕、吳筠珊、邱秀琴、洪銘宏、許旭騰、甘家華 、黃柏凱、陳韋儒、王韻淇、徐榮華、陳芃庭、賴聖霖、葉
瀅臻、被害人汪志文、官光賢、饒韻琴、陳蔡月雲、廖夏瑩 、陳智南、張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0偵10624卷二第54至57、61至62頁,110偵7958卷第45至4 9、51至55、61至62、57至59頁,110偵6935卷第79至81、95 至97、109至111、127至128、151至153頁,110偵16973卷第 203至204、223至225頁,110偵3334卷二第29至32、46至47 、63至65、92至94、96至98、124至125、132、142至144、1 71、17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22 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被告陳信彰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 錄擷圖1張、內存照片10張、被告陳弈墻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 錄擷圖252張、被告陳弈墻於109年12月26日出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110年1月19日出現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路○段00號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分別在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延平北路3段40號之統一超商蓬萊 門市、萊爾富超商延年店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119880號函檢附該行ATM之影像資料光碟1片(被告陳信彰 於110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福延年店提 領贓款畫面影像)、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9日分別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北投路2段13號華 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8張、109年12月9日臺北 市○○區○○○路00○0號(頂呱呱速食店)另案被告周美蘭交付 贓款予被告陳弈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被告徐美涓 於109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東湖分行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4張、109年12月25日、同年月2 8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文德郵局、民權東路6段83號 內湖郵局提領贓款畫面照片8張、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19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東湖郵局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5張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徐雅涓指認騎乘MGB-8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被 告陳弈墻)為其提領贓款後交付之人照片1張、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警用監視器比對被告陳弈墻普重機MGB-8735之照片 4張(見110偵3334卷一第35至36、141至147、159至225、22 7、251頁,110偵3334卷二第21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10 偵7958卷第63至65、67、83至86、121至128、147至149、15 1頁,110偵16973卷第27頁,110偵6935卷第35至38、51至55 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書證、物證(卷證出處見
附表二所載)附卷可佐。
2.又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被告陳信彰未 及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即於110年1月21日14時30分 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逮捕被告陳信彰 ,嗣被告陳信彰乃配合警方偵辦,佯裝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 陳奕墻,警方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0號逮捕被告陳奕墻,並扣得被告陳信彰甫領取之款項12萬6 000元,被告陳信彰擔任車手工作之酬勞7700元,且自被告 陳奕墻身上扣得現金4500元,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與「阿財 」聯絡之行動電話2具,及警方持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3至2 4帳戶內所提領之4萬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節 ,被告陳信彰之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洪思婷、張福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334卷二第74至76、159至161頁), 復有被告陳信彰、陳奕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87至93、95至101頁)、警方製作 之110年1月21日查獲被告陳信彰、陳弈墻之現場蒐證、扣案 物照片11張(110偵3334卷一第149至157頁)以及附表二編 號23至24所示書證、物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載)在卷可 稽。
(三)被告陳奕墻部分:
被告陳奕墻固不否認其依「阿財」指示,與另案被告周美蘭 、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相約在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 等地點,向其等三人收取款項後,交予「阿財」指定之人等 事實,然其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
1.針對其應徵工作之具體內容,被告陳奕墻歷次供述如下: ⑴110年1月22日、2月2日、3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 ,我在報紙求職廣告上,看到一則徵求會計助理的工作,我 打去都沒人接,然後對方回撥過來,就指示說會有另外一個 人跟我聯絡,後來一名暱稱「智超」的男子與我聯繫,說他 們是釣蝦場,店內有一些電玩,有籌碼之類的,自稱是賭博 電玩行業,賭客輸錢會將錢匯入公司的指定帳號,有人會先 去領取,之後我再向該人收款清點金額,對方告知我工作內 容為收取核對公司收入,要我拍攝履歷表、大頭照給他,並 要我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阿財」、「偉彰」、「智 超」之人,之後有一名不知年籍資料的男子來我住處面試、 核對資料。我從頭到尾沒有見到對方公司的人,只有他們派 一個人到我家拍我身分證,確認我的身分。當初最上頭的阿
財說這些錢是公司內賭博的錢,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需要 由其他人來提領賭博的錢。公司說這是客人下注的賭資,後 來我就沒去問太多了等語(見110偵3334卷一第62至63頁,1 10偵16973卷第15至16頁,110偵7958卷第41至44頁)。 ⑵110年5月6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是釣蝦場的工作,裡面有幾 台賭博電玩,他們說賭博電玩都是用籌碼在玩,說賭輸的話 會將錢匯到公司指定帳戶,我一直問對方釣蝦場在哪裡,問 了好幾次,他們說有人會帶我去,結果沒帶我去看公司在哪 裡等語(110偵3334卷一第335、337頁)。 ⑶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去釣蝦場看我的工 作場所,結果他都騙我,敷衍我兩句,都沒帶我去釣蝦場看 。對方根本沒跟我講說是什麼地方,我以為都是在臺北市, 他們給我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捷運站附近。釣蝦場裡面辦公 室有幾台賭博電玩,顧客會在那邊賭博,顧客如果賭博輸的 話,公司會給賭客帳戶,顧客要將賭輸的錢匯到公司帳戶, 公司請同仁去領錢,領回來交給我,上面會跟我說是多少金 額,我確認是這個金額後,再由阿財指示我拿給上面的收水 ,就是鄭焜財,拿給鄭焜財的地點不一定,要看財哥指示。 我從頭到尾都沒到過釣蝦場,我有幾次要求要去釣蝦場看, 收錢跟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捷運站附近。我是有懷疑過做的工 作跟會計助理不太一樣,不過我認為我只是算賭資而已,我 感覺到我最多只是違警而已,應該政府曾經也要在外島地點 做賭博事業,應該跟政府方向沒什麼差別等語(本院金訴卷 第115至116頁)。
2.由被告陳奕墻歷次供述即知,其自始至終均未能確認「智超 」、「阿財」或該名前往其住處面試之不詳人士所稱之釣蝦 場、賭博電玩機台是否存在,且當其詢問釣蝦場之實際地點 時,對方亦不予正面回應或藉詞推託,是被告陳奕墻理應自 覺事有蹊蹺,既未能親自驗證確有對方所述之工作場所存在 ,則被告陳奕墻如何能堅信其經手之款項,確為對方所稱顧 客賭博賭輸後之賭資?更何況,被告陳奕墻亦不諱言「阿財 」向其告知係因擔心遭警方查獲,始需由其他人提領公司內 之賭博款項,且被告陳奕墻亦自覺其工作內容有違警情形, 顯見被告陳奕墻對於「阿財」所指派之工作涉及違法,主觀 上並非毫無警覺。至所謂賭博性電玩,仍屬博弈事業之一環 ,而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 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 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被告陳奕墻於本案行為期 間,係屆滿65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甫 自其從事之捷運水電保養工作退休,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長年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 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奕墻不僅已預見其工作涉及違法 ,更無由推諉其所為僅止於違警(行政罰)之程度。 3.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財 哥指示,財哥跟我說陳奕墻會在什麼地方,便利超商或速食 店門口或裡面,叫我過去等他。我會寫錢的金額在上面,我 交給陳奕墻後,陳奕墻不會當場點收,等我離開後,陳奕墻 再到裡面去點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雅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錢交給陳奕墻時沒 有與陳奕墻交談,交錢地點都是財哥約好的,在捷運站、便 利商店或速食店,我要告訴陳奕墻交給他多少錢,陳奕墻沒 有當面點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易言之,被告 陳信彰、徐雅涓就各次領取款項,依照「阿財」指示交予被 告陳奕墻時,被告陳奕墻不會與其等當面清點與核對金額一 節,所述並無歧異,是被告陳奕墻若確信其擔任會計助理之 工作內容係屬合法,則款項之交收乃屬其工作之重要環節, 為免後續發生款項短缺之爭議,而難以釐清在何一階段所造 成,被告陳奕墻殊無不與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當面清點、核 對之理,而全然聽信被告陳信彰在紙袋上所寫金額,或被告 徐雅涓之口述金額。
4.按諸常理,合法經營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 直接提供其企業、公司之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就匯入款項 而言,除緊急用途且一定得以現金支付外,也無立即領出之 必要。本案中,「阿財」已清楚向被告陳奕墻說明其他人將 賭博賭資自帳戶內領出,係因避免遭警方查獲,顯然「阿財 」已透露其所謂之背後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不宜久置在金融帳 戶內,就作法上已與一般企業、公司有所差異。甚且,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幾通電話聯繫,甚至不曾謀面而以通訊軟體聯繫交 代,即可輕易建立。被告陳奕墻既與被告陳信彰等領款車手 、「阿財」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彼此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形下,「阿財」及其所謂之背後公司,何須承擔上開 金錢恐遭被告陳信彰等領款車手或被告陳奕墻予以侵吞之風 險?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 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攸關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 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
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 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 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 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 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由此益徵被告陳奕墻對於「阿 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 悉,是被告陳奕墻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 情,應有所預見無疑。
5.再被告陳奕墻收受車手即被告陳信彰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阿財」所指定之人,依被告 陳奕墻所述,此人即另案被告鄭焜財,顯見被告陳奕墻所稱 經營「釣蝦場」內賭博性電玩之對方,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 款項,而收受款項及清點數額,誠非困難之事,甚至可由「 阿財」直接向被告陳信彰等人收取即可,又何須另外支付報 酬委託被告陳奕墻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 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阿財」或被告陳奕墻口中之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者,當無 另外出資僱請被告陳奕墻為此行為之必要。此外,被告陳奕 墻供稱其每次之報酬為1000元,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 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 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 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之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薪資聘請他人專 門從事此等工作;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 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可知悉其於本 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公 司之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優 渥之薪水。由種種跡象可知,被告陳奕墻參與其中,應可知 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阿財」大可自行領取顧客匯入之款 項 ,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也無徒耗 成本以支付被告陳奕墻薪資之必要。加以政府多年來對於防 範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被告陳奕墻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騙 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之收水工作,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 為貪圖報酬,依「阿財」之指示收受領款車手交付之款項, 並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顯然抱持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不 法所得,其仍願依照指示,於收受後迅速轉交予其他人,則 被告陳奕墻確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明確。
6.承前說明,被告陳奕墻依上開模式向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 陳信彰、徐雅涓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阿財」所指定之人 ,其既已預見所收受者為詐欺犯罪款項,仍抱持予以容任之 主觀心態,進行款項之層轉工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件,且被告陳奕墻在 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應有所預見,仍依「阿財」指示而為之, 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此外,本案除被告陳奕墻外,尚有另案被告周美蘭 、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等領款車手,與其等之共同上手「阿 財」,以及被告陳奕墻依「阿財」指示轉交款項之不詳人士 (依被告陳奕墻所述及指認結果,該人真實姓名為「鄭焜財 」),足認本案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過程,均至少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係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犯罪為例,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之 告訴人、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奕墻不論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或
下達工作指示之「阿財」、向其收款之人、另案被告周美蘭 、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等,均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每當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時,即特定犯罪已發生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上揭領款車手即持提款卡 將款項迅速提領再轉交予被告陳奕墻,被告陳奕墻則將領款 車手所交款項,轉交予「阿財」指定之人,可見被告陳信彰 、徐雅涓及陳奕墻之行為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三人所為,皆係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為灼然。
(五)綜上各節,被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奕墻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 可採。另被告陳信彰、徐雅涓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應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陳信彰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犯行,被告徐雅涓 如事實欄一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奕墻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知參與者至少包括下達指示 之集團上手「阿財」,以及被告陳奕墻擔任「收水」工作, 另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故被告三 人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人數確已達三 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又按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騙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於一 般詐騙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二)核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7至22、被告徐雅涓就附表一 編號3、5、6、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22,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 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 告三人有參與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惟 被告三人既與「阿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 先由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 由「阿財」指示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匯入贓款,復指示被告陳奕墻與領款車手相約收受款項 後,再予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三人自應就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三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就彼此間 共同參與部分,均應與「阿財」、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 7至24所示部分、被告徐雅涓就 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信彰就上開所犯18罪、被告徐雅 涓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陳奕墻就上開所犯24罪,既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被告三人就所參與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另被告徐雅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判 處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被告徐雅涓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及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徐雅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以上紀錄,雖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