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0055 號、23117 號、111 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怡文、賴國仁(由本院另行判決)分別自民國110 年8 月 間、同年10月間某日起,應他人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對 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人員,並分別: ㈠邱怡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瑞祥」、「六師姐」 、「黃韋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第一組織),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六師姐」 之指示,先由「黃韋翰」於11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 欲協助林弘隆辦理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為由,使林弘隆於同 年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 利商店豐原騰偉店,將內含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之包裹,以便利袋之方式寄 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中捷店後 ,再由「六師姐」指示邱怡文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4分, 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崔寶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之銀行帳戶」欄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邱怡文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邱怡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
㈡邱怡文另與賴國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馬」、「 皇帝」、「魏公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第二組織)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吳仁智等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 之各該帳戶內。邱怡文再將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帳戶」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鐵馬」,並由「鐵馬」領取款項後, 復將款項交予邱怡文,邱怡文再轉交予賴國仁(嗣再轉予其 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邱怡文並從中獲得5,000 元之利益。二、案經陳嘉琪、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淑貞告 訴後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23117 號卷(下稱偵字 23117 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110 年度偵 字
第20055 號卷(下稱偵字20055 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148 頁、第165 頁)】,並核與同 案被告賴國仁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3117 卷第267 頁至 第269 頁;110 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70 頁、第187 頁)。又㈠林弘隆交付帳戶並由 被告邱怡文領取包裹部分,經林弘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20055 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貨件明細、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LINE訊息擷圖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 17頁、第4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㈡如附表一所示崔寶方 等人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弘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情,亦據崔寶方、李俊賢、 陳嘉琪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94頁、 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復有崔寶方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俊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翻拍照片、李俊賢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憑;㈢如附表二所示
吳仁智等人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亦據 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淑貞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39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 5 頁至第107 頁、第124 頁至12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邱怡文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數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第一組織及第二組織,除被告外,成員均相異,且
被告於二次(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所分配之任 務亦不盡相同,堪認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又被告分別加 入第一組織、第二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二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 告邱怡文就第一組織各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 案起訴範圍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先著手為詐欺行為 及洗錢犯行之崔寶方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邱怡文就第二組織各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先著 手為詐欺行為及洗錢犯行之吳仁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無 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邱怡文先後參與 「曾瑞祥」、「六師姐」、「黃韋翰」,及「鐵馬」、「皇 帝」、「魏公公」等人組成之第一組織、第二組織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均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行為,與「曾瑞祥」、「六師姐」、「黃韋翰」及 其餘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與「鐵馬」、「皇帝 」、「魏公公」及其餘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 有三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五人),其各 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 約50,000元至7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8 月12日當日所實施,而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10月17日當日所實 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邱怡文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 獲有報酬1,000 元、5,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主 文 一 崔寶方 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10分 致電向崔寶方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個資遭盜用而遭盜刷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 ,致崔寶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58分 19,203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59分 10,982元 二 陳嘉琪 110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 致電向陳嘉琪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個資遭盜用而遭盜刷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41分 6,999元 同上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李俊賢 110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 致電向李俊賢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致誤刷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8 月12日晚間 9時5 分 49,984元 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主 文 一 吳仁智 110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2分 致電向吳仁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儲值20,000元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吳仁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3分 45,123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6分 38,123元 二 曾心瑀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8分 致電向曾心瑀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曾心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 49,986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 年10月17日下午 5時23分 99,987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24分 49,986元 三 楊崧鑫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37分 致電向楊崧鑫佯稱欲取消誤訂購之桌子,致楊崧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4分 52,123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何浩文 11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6 分 致電向何浩文佯稱訂單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致何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3分 30,123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5分 5,123元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7分 3,123元 五 林淑貞 110 年10月17日 致電向林淑貞佯稱因系統錯誤,誤下滑板車訂單10台,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1分 99,857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2分 5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