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淵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其所經營之「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 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非 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葉文淵;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文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中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臨櫃提領現金 之方式提領殆盡,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他人,而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1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41 號等,下稱原起訴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具 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 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當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8月9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士檢卓泰111偵14933字第111 90422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