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鵬(綽號「陳大」)與丁麟、郭珅禓(現均仍在本院審 理中)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法拉驢」等不明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18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黃怡萍佯稱:因電商業者內部疏 忽導致誤設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使黃怡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 其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得逞(黃怡 萍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郭珅禓 依「法拉驢」指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至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在旁把風之丁麟,而由丁麟轉交 李俊鵬後,李俊鵬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怡萍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萍、證人即共犯 郭珅禓、證人陳凱元及許秉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2月24日合金頭份字第11 00000598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951號函 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606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60頁、第185頁、第2 55至27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怡萍匯款 後,由被告李俊鵬等人自帳戶內領出詐得款項層轉交付, 最終將詐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其作用顯在 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 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麟、郭珅禓及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法拉驢」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密接時間內詐騙被 害人,致其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被告等 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各筆款項進行層轉交付之 洗錢行為,乃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 以一罪。
(三)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 員及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知自白坦 認含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目前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鵬 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新臺幣2000元,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而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亦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黃怡萍,是該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已將其餘詐得款 項交予其他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 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郭珅禓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 1 110年1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99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9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 2 110年1月28日19時6分至21時3分間之某時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二林萬興店提領2萬元2次(合計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