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4號
SLDM,111,金訴,37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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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善安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暱稱「小偉」、「多 喝水」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小偉」指示前往收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多喝水」。林善安與馮 玟綺(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 20日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求職廣 告,嗣莊雪萍於110年6月20日瀏覽該求職廣告,並加入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即依使用暱稱「 招兼職芝柔」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1時 5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 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水上鄉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0樓統一超商雙全門市。林善安旋依據「小偉 」之指示,與馮玟綺於110年6月25日5時58分許,至上開統 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莊雪萍寄送之包裹,再依據「小偉」 之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7時許,於宜蘭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停車場內交付予「多喝水」,且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莊雪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玟綺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供證大致相符(參見110偵17567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雪萍於警詢中 陳稱明確(參見110偵17567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 人莊雪萍手機翻拍照片10張(參見110偵17567卷第33頁至第 41頁)、包裹明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雙全門市監視器、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參見110偵17567卷第29頁至第32 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參見110偵17567卷 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110偵17567卷第43頁 )、告訴人莊雪萍提供之7-ELEVEN寄件證明單1份(參見110 偵17567卷第45頁)、告訴人莊雪萍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參見110偵1756 7卷第47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與「小偉」、「多喝水」、馮玟綺及其他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對告訴人莊雪萍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小偉」之指示領取莊雪萍所寄送、裝有上開2 張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予「多喝水」,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偉」、「多喝水」、馮玟綺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莊雪萍詐取再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以上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離婚,有3個小孩,2個小孩前妻照顧、1個小孩自己照 顧,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月入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因收取轉交上開包裹取得報酬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雖未扣押在案,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提 款卡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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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