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
6號、第8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捷 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再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游捷安領取後交 付包裹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載:「寄送提款 卡」應補充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
⒊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應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告訴人方郁鈞」為:「告 訴人方煜鈞」。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後,復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 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其他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得贓款,利用人頭帳戶並提領 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款,知悉其 所為之上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行為,惟其與暱稱「毛」 、「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犯罪事 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毛」、「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次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向被害人蔡昀祐、鄧遵義詐取各該 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共同向各被害人 詐取金錢之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在為本案前
,曾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 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 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 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 ,尚非主導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金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 0 年12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因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共獲得4千元之報酬 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既未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代為領取
與轉交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之工作,業經本院 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已經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 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蔡昀祐 蔡昀祐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男友劉俊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遵義 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林朱志成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 阮郁仁 1萬9,985元、1萬9,98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 方煜鈞 2萬7,000元、1萬7,0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王美蓮 8,5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柏翰 1,0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阮郁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貸款需提供手續費、認證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16日中午12時58分 1萬9,985元、1萬9,985元 2 方煜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貸款需提供公證費、諮詢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2萬7,000元、1萬7,000元 3 王美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害人佯稱:貸款需提供手續費、認證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22分 8,500元 4 陳柏翰(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靖瑄」之女子,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積欠廠商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借款 劉俊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6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