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號
SLDM,111,金訴,3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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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明


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莊博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飛」等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而領取包裹之報酬每件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戊○○即與莊博瑜、「陳飛」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2「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及時間」、「寄件 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送達地」欄所示之地點。而戊○○則持 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飛」聯絡,並依「陳飛」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領取包裹時間」、「送達地」欄 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甲 ○○、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 卡包裹,而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欄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



許遭員警當場查獲,且隨後於員警之控制下,配合警方將上 開卡片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莊博瑜,並取得報酬7,000 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甲○○等人、證人即統一超商竹捷門市 店員馬歆媛及另案被告莊博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此等供述及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6、108、328、409、4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莊博瑜於警詢時、證人即統一超商竹捷門市店員馬歆媛於警 詢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勇銓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8頁;本院卷第117至118 、145至146頁),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莊博瑜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另案被 告莊博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現場 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6張、被告與暱稱「陳飛」之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 10027175號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10年9月1 日至111年1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被害人 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美群門 市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41、45至57頁 ;本院卷第61至69、71至73、115至116、131至132、143至1 44、147至15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後,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領取告訴人甲○○、被 害人庚○○所寄送之物品。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另 案被告莊博瑜及「陳飛」外,尚包含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實施詐術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包裹之行為,均係於 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詐騙對象」 欄所示告訴人甲○○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11 月7日某時施用詐術,且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即 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但此部分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所寄送之包裹已 遭被告所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業如前述,自應認已 既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認僅為未遂,容有誤 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 第40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 究,一併敘明。
(四)共犯關係:
   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



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 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 博瑜、「陳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並觀護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可認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 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庚○○ 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詐騙告訴人甲○○、被害 人庚○○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尚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所受損失程度等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 工地做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現為街友、經濟來源係靠 社會局補助、未婚、沒有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 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八)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 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 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6、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被告依「陳飛」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另案被告莊博瑜後,確 已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因本案詐 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因被 告已均將之交予另案被告莊博瑜乙節,有另案被告莊博瑜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5至186頁),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物品,自非屬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行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 示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之行為 ,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 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相繩。從而,本案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 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係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起訴,故洗錢未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遭員 警當場查獲後,於警方控制下,於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5)「被告領取包裹時間」、「送達地」欄所 示之時地,配合警方再收取「陳飛」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莊 博瑜之供述、證人馬歆媛陳勇銓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6張、被告與暱稱「陳飛」L 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陳飛」雖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己 ○○等人之包裹已寄送至指定超商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於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後,即遭 警查獲並控制,其並未實際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送達地」 欄所示之指定超商領取各該包裹,係因警方查看被告之手機 時,方知陳飛」另有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始配合警方前往各超商領取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3頁),足徵客觀上被告尚 未著手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 包裹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之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 為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及時間 寄件地點 交付物品 送達地(即被告領取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罪名、宣告刑 1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如欲應徵手工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 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庚○○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 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及時間 寄件地點 交付物品 送達地(即被告領取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己○○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利事後訂購材料及匯薪水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不詳地點 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德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透過LINE向丁○○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申請補貼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岡門市 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透過LINE向丙○○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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