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5號
SLDM,111,金訴,28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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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21249號、第22886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
467號、第4558號、第7628號、第8540號、第931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文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 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開」之人使用。後「范開」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江宛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羅金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明道李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張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王志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智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2頁、第18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開戶證件正反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 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 查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21249卷》第27頁至第4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羅金枝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4 55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蔡明道、被害人王崇憲部分犯罪 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31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宥 蓁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移送併辦關於 告訴人張詩萍部分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7 0號移送併案關於告訴人王志寧(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王致寧 ,應予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 江宛臻、被害人許馨予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又前開士林地檢署移 送併案書固或有載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然犯 罪事實均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則此部分之法條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亦稱 :金額太高沒有辦法等語,經告訴人羅金枝張詩萍表示依 法判決、告訴人江宛臻陳稱:我們把錢匯到他的帳戶是事實 ,希望他能還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如果他做了這件事 又說沒錢,對社會不公平,我是單親媽媽需扶養兩個小孩, 這100萬元我要賺很久等語,告訴人蔡明道陳述:我是工人 ,收入說不定比被告還微薄,我希望他還我錢,刑事部分是 法官作主,也不能讓我們跑來跑去等節,告訴人王志寧表示 希望民事和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第18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打石工、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范開」獲得2萬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8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江宛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假借中獎繳納稅金事由。 110年7月13日10時19分,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宛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9卷第13頁至第19頁) 2.匯款單收據(偵21249卷第87頁) 3.王浩天照片、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網站截圖(偵21249卷第90頁至第92頁) 4.LINE對話紀錄(偵21249卷第93頁至第99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9號、第22886號起訴書 2 許馨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假借中獎支付佣金事由。 110年7月14日9時34分,1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馨予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6號卷《下稱偵22886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2886卷第59頁) 3.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22886卷第61頁至第63頁) 3 羅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假借高中同學需擔保人事由。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卷《下稱偵8540卷》第9頁至第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540卷第1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8540卷第23頁至第3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併辦意旨書 4 王志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15日12時43分,27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寧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下稱偵8270卷》第9頁至第1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偵8270卷第2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8270卷第25頁) 4.手機通話紀錄(偵8270卷第29頁) 5.廖應歡照片、交友APP截圖(偵8270卷第31頁) 6.LINE對話紀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明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假借代購支付進貨款事由。 110年7月15日10時5分,3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下稱偵4467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4467卷第12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4558號併辦意旨書 6 王崇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15日11時44分、45分、48分、49分,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偵4558卷》第9頁至第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558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8卷第31頁) 7 張詩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13日15時12分,3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萍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號7628卷《下稱偵7628卷》第9頁至第1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7628卷第89頁) 3.金沙國際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7628卷第93頁至第101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併辦意旨書 8 李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13日11時2分,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蓁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下稱偵9312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312卷第63頁) 3.LINE對話紀錄(偵9312卷第73頁至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1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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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