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第20197號、第2034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第9102號、第9164
號、第91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子○○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與實體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中」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指示,先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會員帳號ID:176907、綁定銀行帳戶為子○○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入金虛擬帳戶分別為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itoPro 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隨後即將BitoPro及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壬○○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BitoPro及MaiCoin帳戶 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提領方式領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戊○○、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乙○○、辛○○、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3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63、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欄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帳戶申辦人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81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921號卷【下稱偵17921卷】第123至125、187至191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0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BitoPro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 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將款項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BitoPro及MaiCoin帳戶內,隨後遭 詐騙集團成員將相關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 得於遭轉出或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BitoPro及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提供BitoPro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調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111年度偵字第560號、 第5972號、第9102號、第9164號、第9165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部分)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BitoPro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972號、第9102號、第9164號、第916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至10),與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 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BitoPro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已賠償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 錄暨收據3份、110年1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2份、110年1月 27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111年2月23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 本院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 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7、83 至85、87至89、91至93、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5至102 、177至178頁),可見其犯後確已試圖填補其過錯,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月薪3萬元、未 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嗣與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等均 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5至102、177至178頁),且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6至1 0所示告訴人等均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照和解筆錄履行,願 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174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本院審酌上情, 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 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本院 和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丙○○6,000元 、告訴人癸○○5,015元(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丁○ ○5,000元、辜琮佑5,000元之情節,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 錄7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49、151、179至191、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等之和解金額部分,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交付BitoPro及MaiCoin帳戶 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79 21號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即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壬○○、戊○○、 乙○○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 所獲之上開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被告申設BitoPro及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業經轉帳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 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琳達」結識壬○○,隨後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致使壬○○以為對方確係要從事性交易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博門市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MaiCoin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 010528Z000000000 2萬元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7921卷第131、141、163、165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17921卷第145頁) 3.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檢附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偵17921卷第127頁) 4.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21卷第133至139頁) 2 戊○○(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於網路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黎昕」結識戊○○,隨後「陳黎昕」表示相望可以碰面,但佯稱其係做酒店的,為確認戊○○是否為警察身分,須先行拍照傳送身分證件,且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碰面,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7號卷【下稱偵20197卷】第39至40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份(見偵20197卷第41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1份(見偵20197卷第17至19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6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20197卷第43至69頁) 5.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197卷第33至35頁) 3 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馨然」結識乙○○,隨後又以LINE暱稱「可馨」與乙○○聯絡,並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致使乙○○以為對方確係要從事性交易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民族店、宜蘭金泰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10年6月28日晚上11時29分許 2.110年6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 1.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 1.2萬元 2.2萬元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3號卷【下稱偵20343卷】第29至33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份(見偵20343卷第39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見偵20343卷第75、79至80頁) 4.乙○○與暱稱「可馨」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20343卷第43至73頁) 5.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43卷第19至27頁) 4 己○○(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網路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涵涵寶貝」結識己○○,並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為保證安全,須先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以繳交保證金,致使己○○以為對方確係要從事性交易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府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10年6月 20日晚上6 時13分許 2.110年6月2 0日晚上6 時17分許 1.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 1.2萬元 2.2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下稱偵21968卷】第67至74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份(見偵21968卷第75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1份(見偵21968卷第27至30頁) 4.己○○與暱稱「劉涵」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21968卷第77至79頁) 5.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68卷第19至20頁) 5 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3時許於網路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Ting」結識甲○○,隨後又以LINE暱稱「婷婷」與甲○○聯絡並相約見面,即佯稱其係做酒店的,為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碰面,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民店、台中鑫美店、台中綠園道、台中科博館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10年6月13日晚上10時8分許 2.110年6月13日晚上11時2分許 3.110年6月13日晚上11時6分許 4.110年6月13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560卷】第21至26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4份(見偵560卷第120至121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560卷第41至42、47至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照片4張、甲○○與暱稱「Ting」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偵560卷第59至113頁) 5.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卷第11至19頁) 6 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於網路交友軟體「HER」,以暱稱「陳欣怡」結識丙○○,隨後又以LINE與丙○○聯絡並相約見面,即佯稱為確保安全需查證身分,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碰面,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板橋金巨蛋、板橋新埔店、板橋文化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 2.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 3.110年6月229日下午3時54分許 4.110年6月229日下午4時12分許 1.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4.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1萬5,03元、3,000元、2,000元 2.2萬元、2萬元、2萬元 3.2萬元、2萬元、2萬元 4.2萬元、3,03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下稱偵5972卷】第95至99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4份(見偵5972卷第101至104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5972卷第39至40、49至52頁) 4.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72卷第13至21頁) 7 辛○○(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64、第9165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小莉」結識辛○○,並表示是否需要按摩服務,隨後LINE暱稱「坤哥」之人與辛○○聯絡,並佯稱如果要見面,為確認辛○○是否為警察身分,需先繳交保證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華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00LDZ00000000000、OOLDZ00000000000 3萬30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偵2950卷】第29至34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超商條碼繳費單各1份(見偵2950卷第75、81頁)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1份(見偵2950卷第35、39至40頁) 4.辛○○與暱稱「坤哥」、「小莉」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聊天記錄1份(見偵2950卷第83至90頁) 5.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0卷第25至27頁) 8 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64、第9165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林文昊」結識庚○○,並以LINE加為好友,隨後介紹LINE暱稱「珠聯雷豹」與庚○○認識,並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但為確保女方安全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後又佯稱未收到入帳,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至統一超商大連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MaiCoin帳戶內。 1.110年5月29日凌晨2時42分許 2.110年5月29日凌晨2時49分許 3.110年5月29日凌晨2時57分許 4.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 5.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21分許 6.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 7.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 8.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51分許 9.110年5月29日凌晨3時56分許 10.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 11.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 12.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35分許 13.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 14.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 15.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 16.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52分許 17.110年5月29日凌晨4時56分許 18.110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 19.110年5月29日凌晨5時6分許 20.110年5月29日凌晨5時47分許 21.110年5月29日凌晨5時50分許 22.110年5月29日凌晨5時56分許 23.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許 24.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4分許 25.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15分許 26.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20分許 27.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24分許 28.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32分許 29.110年5月29日凌晨6時35分許 1.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00.010529Z000000000 1. 2萬元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2萬元 7. 2萬元 8. 2萬元 9. 2萬元 10.2萬元 11.2萬元 12.2萬元 13.2萬元 14.2萬元 15.2萬元 16.2萬元 17.2萬元 18.2萬元 19.2萬元 20.2萬元 21.2萬元 22.2萬元 23.2萬元 24.2萬元 25.2萬元 26.2萬元 27.2萬元 28.2萬元 29.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3439卷】第61至65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偵3439卷第55至59頁)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1份(見偵3439卷第67至77頁) 4.庚○○與暱稱「珠聯雷豹」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見偵3439卷第25至53頁) 5.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39卷第21至24頁) 9 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64、第9165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曉琪」結識丁○○,隨後佯稱如果要見面需先查證其身分,要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後又佯稱未收到入帳,致丁○○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御林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晚上7時1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3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下稱偵9102卷】第155、163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份(見偵9102卷第29頁) 3.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申登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9102卷第37至39、53至54頁) 4.丁○○與暱稱「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4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9102卷第55至94頁) 5.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02卷第9至14頁) 10 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64、第9165號移送併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某時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劉峰銘」結識癸○○,並佯稱如果想要進行酒店投資,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後續才能見面討論,致癸○○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持超商代碼繳費,將右列款項加值匯至BitoPro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102卷第157至161、165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偵9102卷第34頁) 3.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交易資料1份(見偵9102卷第41、53至54頁) 4.癸○○與暱稱「劉峰銘」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5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9102卷第95至148頁) 5.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02卷第15至27頁)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丙○○ 9萬4,000元 子○○應給付丙○○9萬4,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辛○○ 1萬元 子○○應給付辛○○1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庚○○ 30萬元 子○○應給付庚○○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庚○○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丁○○ 9萬5,000元 子○○應給付丁○○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