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7號
SLDM,111,金簡,5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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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14號、第17630號、111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945號
、第2535號、第4480號、第4796號、第5487號、第6913號、第88
37號、第9440號、第10654號、第11176號、第13363號、第15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手機 門號則可幫助他人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犯罪。且現今 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 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 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惟張家俊仍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之沃客旅館,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及與中信帳戶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一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阿樂」),而容任其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阿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前揭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阿樂」取得中信帳戶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 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方慧娟林郁宸、吳旻 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朱紫琳林温捷鄭品華



林倢伃吳建明詹雅淇李俊諺李火明周紀祥(詐欺 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致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 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方慧娟林郁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旻 叡、王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矞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倢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李俊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詹雅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品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李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周紀 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 。其與「阿樂」接觸之經過,亦據其於偵訊、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下稱 偵17630卷】第93頁至第95頁、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下稱偵11176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方慧 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鄭品華林倢伃吳建明詹雅淇李俊諺李火明、周紀 祥、被害人朱紫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因而分別 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 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鄭品華林倢伃吳建明詹雅淇李俊諺李火明、周 紀祥、證人即被害人朱紫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176 30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 14號卷【下稱偵17414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 952號卷【下稱偵952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1 945號卷【下稱偵1945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 2535號卷【下稱偵2535卷】第51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 第4480號卷【下稱偵4480卷】第47頁至第52頁、111年度偵 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4796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 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5487卷】第17頁至第18頁、111年 度偵字第8837號卷【下稱偵883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11



1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下稱偵9440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50頁、111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下稱偵13 363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 10654號卷【下稱偵10654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下稱偵6913卷】第55 頁至第58頁、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下稱偵17414卷】 第55頁至第58頁、111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下稱偵15999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方慧娟所提出中華郵政 公司台南海佃郵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對話擷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17414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89頁)、告 訴人林郁宸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見偵17630卷第4 4頁至第46頁)、告訴人吳旻叡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 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LINE帳號擷圖照片(見偵952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 頁至第52頁、第61頁)、告訴人蔡矞如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 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9 45卷第5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95頁)、告訴人王勝雄 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鳳山文山郵局存摺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2535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 至第117頁)、告訴人林姿吟所提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京 城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見偵4480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88頁、第93頁)、被害人朱紫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交友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買賣虛擬貨幣擷圖照片(見偵4796卷第51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林温捷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5487卷第63頁至第75頁)、告訴人林倢伃所提出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 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8837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80頁)、告訴人吳建明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詐欺集團APP擷圖 照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 帳單(見偵9440卷第69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 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告訴人李俊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13363卷第43頁至 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告訴人詹雅淇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詐欺集團APP擷圖照片(見偵10654卷第83頁至第117頁、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鄭品華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 6913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李火明所提出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638卷第25頁)、告訴人周紀祥所 提出詐欺集團APP擷圖照片(見偵15999第69頁)附卷可查, 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706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儲字 第110028611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使用者查詢明細(見偵1763 0卷第17頁至第31頁、偵10638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 第6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及綁定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或以該SI M卡遂行詐欺犯罪,隱匿下手實行詐欺之人之身分,主觀上 已認識其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施用詐術、收受及 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 意。然被告提供帳戶、SIM卡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SIM卡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 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是使用附 表所示不同之LINE帳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使用附表所示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 不同之人,或與「阿義」為不同之人。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事證,被告本案應僅接觸「阿義」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年成員,故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 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鄭品華林倢伃吳建明詹雅淇、李俊 諺、李火明周紀祥、被害人朱紫琳,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2 號、第1945號、第2535號、第4480號、第4796號、第5487號 、第6913號、第8837號、第9440號、第10654號、第11176號 、第13363號、第1599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吳旻叡、 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鄭品華林倢伃、吳建 明、詹雅淇李俊諺李火明周紀祥、被害人朱紫琳遭詐 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遭詐欺之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SIM卡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慧娟、林郁 宸、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鄭品華吳建明李俊諺  、吳旻叡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 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



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SIM卡數量之 犯罪手段,復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20頁,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 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SI M卡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方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罐龍」,於110年某時許,透過LINE與方慧娟聯繫,向方慧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火幣」賺取利潤云云,致方慧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均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5,000元、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林郁宸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濤」,於110年6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郁宸聯繫,向林郁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致林郁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5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吳旻叡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某LINE群組內,向吳旻叡佯稱可加入LINE匿名群組接受股票投資訊息及代為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於吳旻叡加入該匿名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國華」、「華美策略」,透過LINE與吳旻叡聯繫,向吳旻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旻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2筆)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蔡矞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以「小虎」之暱稱,使用「CMB」交友軟體結識蔡矞如後,再以LINE暱稱「AamM」,使用LINE與蔡矞如聯繫,向蔡矞如佯稱可先向「優良幣商UST」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利用虛擬貨幣在「BUEVANHOWAR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矞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晚間10時1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凌晨0時25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2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王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透過LINE與王勝雄聯繫,向王勝雄佯稱可加入投資VIP群組,並透過「樂泰資產」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勝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林姿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與林姿吟聯繫,向林姿吟佯稱為林姿吟友人,並介紹可投資「BUEVANHOWARD」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7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朱紫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以「船長大人」之帳戶,於交友軟體「0ME」內結識朱紫琳後,即以暱稱「溫柔高先生」,透過LINE與朱紫琳聯繫,向朱紫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紫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6日至2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第1筆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2筆於朱紫琳宿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250元、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4萬7,750元、4萬8,750元、3萬2,5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中信帳戶 8 林温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TINDER」內結識林温捷後,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第1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2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3、4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2萬5,000元、2萬9,250元、2萬9,250元、1萬3,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9 林倢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 Dating」內,以「Yuand」之暱稱,結識林倢伃後,再以LINE與林倢伃聯繫,向林倢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倢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吳建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內,以「柯雅君」之暱稱,結識吳建明後,再以LINE與吳建明聯繫,向吳建明佯稱可匯款到幣商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建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1時26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許、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晚間11時37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第1、2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3、4筆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100元、3萬元、1,000元、3萬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李俊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李俊諺聯繫,向李俊諺佯稱可透過「樂泰資產」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2筆)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詹雅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S」內,以「iceman」之暱稱,結識詹雅淇後,再以LINE與詹雅淇聯繫,向詹雅淇佯稱可投資外幣、外匯獲利云云,致詹雅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55分、晚間11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1,500元、4萬5,895元、4,504元 被告中信帳戶 13 鄭品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於某交友軟體內,結識鄭品華後,再以LINE與鄭品華聯繫,向鄭品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品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5日凌晨11時18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1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4 李火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以被告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撥打電話予李火明,向李火明佯稱李火明飼養之賽鴿由其拾獲,李火明需匯款贖回云云,致李火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5,030元 第三人郭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周紀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李進廣」,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透過LINE與周紀祥聯繫,向周紀祥佯稱可透過「華美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紀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33分許 在周紀祥住處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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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