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SLDM,111,重訴,4,202208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高嘉呈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再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 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高嘉呈因 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張孟筑否認全部犯罪事 實,被告黃冠傑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客觀事實 ,被告高嘉呈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妨害自由之事實, 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涉犯妨害 自由罪、傷害罪、擄人勒贖罪、被告高嘉呈涉犯妨害自由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 共犯林睿耆尚未到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尚有不詳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對於共犯 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多有不符之處,顯見 其等對案情有所隱瞞,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且非予羈押被告3人,無法避免上開情事之發 生,再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7 月  27日再次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 依被告3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 料,被告張孟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主持及指揮組織、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罪,被告黃冠傑 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擄人勒贖、妨害自 由等罪,被告高嘉呈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現均仍屬重大,被告3人雖已坦 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 告張孟筑黃冠傑並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擄人勒贖及 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共犯中有少年乙節為知情,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尚未經交互詰問,且依檢察官 起訴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張孟筑與被告黃冠傑、高 嘉呈及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而本院尚未就共同被 告黃冠傑劉劭彥張孟筑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少年周 ○翔亦未經交互詰問,被告高嘉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少年周○ 翔是其找來的等語,是其等仍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 是本案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目前進行程度,認若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8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