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6號
SLDM,111,訴緝,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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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號
、第16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克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品克劉俊甫邱緯綸於民國109年10月初經由邱品融及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詐騙 集團上游人員之介紹鼓吹,得知可擔任集團車手獲取報酬, 渠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拉驢」及其他成員合組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1日晚間8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朝勝之配偶 胡瑞雲,請胡瑞雲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再以Li ne通訊軟體訊息向胡瑞雲林朝勝佯稱為彼等之共同友人「 林香如」,需向彼等借款以繳納保費云云,致林朝勝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蔡淑如(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蔡淑如合庫帳戶)中,陳品克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前往超商門市拿取裝有前 揭蔡淑如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先由劉俊甫更改 提款卡密碼及提示存摺餘額明細供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檢



視,即與陳品克前往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地點,由陳品克提領15萬元(詳見附表編號1「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劉俊甫則負責監控陳品克 之款項提領作業情況,陳品克並將前開現金15萬元及提款卡 交付劉俊甫保管。陳品克劉俊甫隨即至臺北市大同區之「 朝陽公園」與邱緯綸會合,將前開現金15萬元交付邱緯綸, 提款卡由劉俊甫丟棄在住家垃圾桶邱緯綸取得前開現金15 萬元後,即於同日依「七爺」指示,前往「朝陽公園」附近 之肯德基快餐店,將前開現金15萬元交付與在該店內公廁等 候之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本案詐騙集團同時將陳品克劉俊甫邱緯綸之當日報酬款項交予邱緯綸,再由邱緯綸 自前開款項中分別拿取現金500元交予陳品克,以作為其參 與前揭集團性分工行為之報酬(劉俊甫邱緯綸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決有罪在案)。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許,以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致電王又冉,向其佯稱 需使用手機APP轉帳,以解除香水訂單云云,致王又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南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鍾采妤(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嗣陳品克則依邱品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裝有前揭鍾采妤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編號 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3萬元,並將 3萬元現金及前開提款卡一併藏放在邱品融指定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所得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再自該置 物櫃拿取500元之現金,以作為其參與前揭集團性分工行為之 報酬。
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晚 間7時8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周佳蔥,佯稱 其於購物時,因遭客服人員誤植為超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 被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周佳蔥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 ,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2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李劉堅(另行 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嗣陳品克則依邱品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裝有前揭李劉堅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後,將該等現金及前開提款卡一併藏放在邱品融指 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所得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再自該置物櫃拿取500元之現金,以作為其參與前揭集團性 分工行為之報酬。
 ㈣嗣因林朝勝匯款後向友人查證而發現遭詐騙,王又冉則於匯 款後察覺有異,周佳蔥亦於匯款後向友人詢問而發現遭騙, 渠等分別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勝、王又冉、周佳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品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1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偵 字第1628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 6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俊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 (偵字第1628號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211 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緯綸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偵字第162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 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邱緯綸劉俊甫、「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共同被告邱緯綸或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 3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緯綸劉俊甫、「法拉驢」等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然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領款 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 風險,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擔任業務、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111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間所為 ,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本案3次犯行,分別獲得約500元至 1,000 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111 年8 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 案3次犯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之結果,堪認被告實施本案如附表所 示3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均為約500元,且均尚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被告邱緯綸或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 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林朝勝 (即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109年10月12日中午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4分至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勝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1628卷第97頁至第98頁) 2.證人胡瑞雲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1628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1紙、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林朝勝)1份(士檢110偵1628卷第137至第138頁)   4.證人胡瑞雲手機通話紀錄、證人胡瑞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0偵1628卷第140至14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本院110審訴347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6.被告陳品克提款、朝陽公園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0偵1628卷第113、119頁至第12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0月提領月報表(10/28更新)(士檢110偵1628卷第17頁)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王又冉 (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109年10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明德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又冉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708卷第58至59頁) 2.告訴人王又冉之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8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708卷第6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審訴347卷第149至153頁) 4.被告陳品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08卷第43至44頁)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周佳蔥 (即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109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時34分)匯款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懷德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109年10月8日18時40分至18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1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蔥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708卷第73至79頁) 2.台新銀行109年10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110偵708卷第97頁) 3.告訴人周佳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708卷第107至11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審訴347卷第149、155至157頁) 5.被告陳品克領取包裹、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08卷第47頁、新北檢110偵339卷第29至32頁)  6.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新北檢110偵339卷第27頁)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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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