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號
SLDM,111,訴,41,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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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168號、第18428號、第19325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繁濱(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2號審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因乙○○有意購入大麻販賣予李昱陞(乙○○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中)而於民國110 年6月7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甲○○表示有意購買10盎司(意指 100公克,下同,非指國際單位換算的300公克)大麻,甲○○ 、曾繁濱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繁濱向暱稱「磊磊」之許介立詢價,再由甲○○向乙 ○○報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出售10盎司大麻及交 貨時間、地點。嗣於110年6月7日21時許,曾繁濱駕車搭載 甲○○至新北投捷運站接乙○○,乙○○上車後即將24萬元交付甲 ○○,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7-11泉源門市與許介立碰 面,由甲○○交付18萬元予曾繁濱轉交許介立,嗣曾繁濱駕車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訓練所研訓中心前,由許 介立交付裝有上開數量大麻巧克力餅乾紙盒予曾繁濱,曾 繁濱再交予甲○○轉交乙○○,嗣曾繁濱駕車搭載乙○○至新北投 捷運站下車後離去,乙○○再將上開大麻交予李昱陞。甲○○、 曾繁濱以此方式共同營利,並朋分所得,而由甲○○取得5萬7 ,000元,曾繁濱取得3,000元。嗣因李昱陞於110年9月9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北藝大 行政大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17時40分許當場查扣 李昱陞向乙○○所購買施用後剩餘之大麻花3包(毛重48.9公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㈠卷第293頁至第2 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 25號卷(下稱偵19325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327頁至第33 1頁、第341頁至第34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卷( 下稱審訴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訴㈠卷第292頁至第293頁 、第300頁】,核與證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下稱他3644卷)第33頁 至40頁、第219頁至22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68號 卷(下稱偵17168卷)第59頁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見偵17168卷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繁 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偵21205卷(下稱偵21205卷 )第205至第211頁】、許介立【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8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查中具結供 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參與本案及各自分工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 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74號、第746號搜索票、Messeng er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査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7168卷第9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20 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偵19325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3 頁、第49頁至第72頁、第151頁,偵21205卷第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6頁,他3644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



93頁,偵18428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253頁,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998號卷(下稱審訴卷㈡)第69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供稱:其交付 18萬元予曾繁濱轉交許介立以購買10盎司大麻,但乙○○付其 24萬元,其從中賺6萬元價差等語(見偵19325卷第329頁) ,另案被告曾繁濱亦供稱:其知甲○○僅給許介立18萬元卻向 乙○○收24萬元,交易完成後甲○○有給其3,000元等語(見偵2 1205卷第209頁),堪信被告、另案被告曾繁濱確有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本案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繁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因同案被告 乙○○得知證人李昱陞有意購買大麻後,始向被告詢價、進貨 ,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繁濱共同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19325卷第329頁);同案被告乙○○復具結證 稱:李昱陞於110年6月6日19時29分許向我表示欲以28萬元 買10盎司大麻,我詢問甲○○,甲○○報價24萬元,我再以26萬 元報價予李昱陞,共賺2萬元差價,李昱陞另給我2萬元傭金 等語(見偵17168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堪信同案被告乙○○係單獨與證人李昱陞接洽,再向被告 進貨,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繁濱共同販買大麻予同案被告乙 ○○,同案被告乙○○、被告並分別賺取價差,故被告與同案被 告乙○○間應係買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而非平行共同正犯關係 ,併此敘明。
 ㈢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 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裁定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 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 ,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 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 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 ,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 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111年3月14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11300441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警詢時確 實指認毒品上游(共犯)為曾繁濱曾繁濱於警詢供述毒品 上游許介立等語(見訴㈠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另案被 告曾繁濱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追加 起訴,堪認確因被告主動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曾繁濱、 上游許介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 減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況被告僅因缺 錢花用而恣意販賣本案大麻牟利,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嗣依同 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1人、重量100公克、犯罪所得為5萬7,000元(詳後述),兼 衡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 決處有期徒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訴㈠卷第11頁至第27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3名,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3萬元



,需扶養子女(見訴㈠卷第30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就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審訴㈠卷 第79頁至80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係供其施用之物等語(見訴㈠卷第300頁),本院審酌 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絡本案 毒品交易等語(見訴㈠卷第301頁),堪信如附表編號6所示 手機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另案被告曾繁濱所有 ,應待另案被告曾繁濱審結時再行處理,爰不於此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同案被告乙○○收取24萬元後,業將其中18萬元 交予另案被告曾繁濱轉交另案被告許介立,被告從中賺取6



萬元價差並分予另案被告曾繁濱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19325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訴㈠卷第301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曾繁濱許介立之證述相符 (見偵17168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偵21205卷第209頁,偵 緝卷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 算式:6萬-3,000元=5萬7,000元),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轉交上游之18萬元及 分予另案被告曾繁濱之3,000元,即非被告所得處分而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摺 ,無證據足認係供同案被告乙○○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存摺2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0.68公克1包 甲○○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50公克(含1袋),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刮盤、刮刀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6 iPhoneXR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三星金色手機1支 曾繁濱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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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