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裕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松裕與廖珮秀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第三門診領藥處,楊松裕因認廖珮秀有插隊之情事而有口角 爭執,楊松裕見廖珮秀手裡拿著雨傘,即徒手抓住廖珮秀之 雨傘後,將廖珮秀推倒在地,逕至拿藥之窗口,廖珮秀起身 後持雨傘上前敲打楊松裕之背部1下(無證據證明成傷), 楊松裕轉身,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承前傷害犯意, 接續以雙手抓住雨傘,用力將廖珮秀推倒在地,致廖珮秀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嗣經廖珮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 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 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 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告訴人廖珮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係由診療醫師所依法製作病歷後 所轉錄診斷病名之證明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303至308、316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第三門診領藥處排隊時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開始插隊時,我並未與她爭執,她退開後再 衝過來說我多管閒事,是告訴人雙手拿著雨傘要攻擊我,我 才把雙手集中在那支雨傘上反推,告訴人就倒地,第二次時 ,是告訴人從背後襲擊我,我嚇一跳,用手抓住她的雨傘, 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50、309至312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所述均非實在,被告所為核屬正 當防衛,且告訴人在衝突之後能持續與被告爭執,甚至欲追 打被告,顯見其當下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為其置 辯(見本院卷第50、52、315至381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 27頁、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213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 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7至8、27頁、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正當防衛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本件事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過程,當時告訴人手裡僅係拿 著雨傘,雖有稍微將傘舉起至腰間,然被告旋即去抓住告訴
人之雨傘,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 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71至173頁),可見被告已 經預防性的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當時顯然尚未有攻擊 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未存在現實不法之侵害。再者,被 告既已經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即不可能再拿雨傘攻擊 被告,但被告竟將告訴人直接推倒在地,顯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所為。而被告第二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過程,告訴人雖 有持雨傘敲打被告後背,然被告旋即轉身將告訴人之雨傘抓 住,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89至190頁),則被告當時若僅有 防衛之意,自應是將其雨傘拿下或搶下即足,豈有直接將告 訴人用力推倒在地,其顯係攻擊行為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之傷勢,然觀諸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期間告訴人除有明確向救護人員、醫師陳明其係「被推倒」且「胸部疼痛」,經急診醫師施以X光檢查,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3、73、87頁)。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二次均係遭被告往後推而直接倒地,並均致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見本院卷第155、179至183、195至198頁),以其身體左側2次直接摔倒碰撞地面之過程,確實足以導致「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毫不相識,而本院嗣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逐一函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有何骨科就診之病史,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815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衡情告訴人實無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如此嚴重程度傷勢。況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見偵卷第8頁),則亦難認告訴人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指證其係因遭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符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自難認得以逕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領藥排隊 之事發生衝突,一時情緒激動,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再斟酌被告現罹病、 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與家人同住、自陳為陸軍官校畢業( 已於63年退伍)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0、341至375頁),以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